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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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鄧盈珍
鄧盈汝 相對人 鄧清浪
鄧林玉梅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該出租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顯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並未查明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逕以被告之戶籍地於南投縣信義鄉,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第22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號、86年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父親 鄧清亮 與相對人鄧清浪及訴外人 鄧清祥 等共8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鄧清亮、鄧清浪、鄧清祥公同共有比例為8分之1,鄧清亮於民國96年4月6日過世後,由抗告人2人及訴外人 鄧盈慧 、 鄧淯任 即 鄧佩珊 及 張彩 系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4),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鄧清亮在世時,系爭建物出租後由訴外人 林來福 負責收取租金後分配予鄧清亮等3人,鄧清亮過世後,林來福於97年1月15日及97年12月24日分別將應給付予鄧清亮等3人之租金全數匯入訴外人 鄧倉彬 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鄧清亮、鄧清浪及鄧清祥以各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租金6萬6667元應屬鄧清亮,再依鄧清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鄧倉彬應返還抗告人各1萬3334元,又因鄧倉彬已過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2人,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各1萬3334元。又98年度後之租金,林來福全數匯予相對人鄧林玉梅,相對人鄧林玉梅迄今未將應屬鄧清亮之租金交予抗告人,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鄧林玉梅返還抗告人各7萬2667元等語。查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標的物既係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有關事項涉訟,而系爭建物又坐落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然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及相對人設籍南投縣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