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琴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柯毓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貴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楊貴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到庭,後又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羈押等情。茲因羈押期限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平時即居無定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罪嫌,被告居住地點均不同,且於偵查中即曾傳喚不到而遭拘提,該時拘提之地點亦非陳報之居所地,於偵查中更換之住居所即達6個;於本院繫屬中,被告又傳、拘不到遭通緝,緝獲地點亦非偵查中經陳報過之居所或拘提到之地點。而被告於本案緝獲時,調查筆錄上之地址仍載明居住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2」,然該地點經本院送達時即已遭「遷徙」退件,嗣被告於值班法官訊問時自承:看工地在哪裡就住附近,有一個郵政信箱等語,坦承無固定居所,嗣後才改稱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號等情。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稱:現已固定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號,且已自行委任律師,律師得以聯絡上被告等語,然被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亦否認犯行,衡其刑度甚重,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上開被告多次傳、拘不到,居無定所,時常遷徙,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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