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楊淑君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257、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其本案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施用毒品犯行,受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於112年8月10日簽結本案而不予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7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
1、54至56、63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乃被告持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9至12頁、第16頁)。上開扣案物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尚分別附著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已無法將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各與注射針筒、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殘渣袋連同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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