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8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71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所載,被告截至95年11月2日止所積欠原告之本金為50,349元,原告以52,710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但「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