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騎乘TP五—二七二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臺北縣○○鎮○○○街交叉路口處時,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因而辱罵乙○○「白目」等語,詎乙○○不甘受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趁甲○○在該處停等紅燈,車窗未關之際,驅車至甲○○之小客車車旁,以右拳毆打甲○○左眼一拳,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甲○○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眶挫傷、外傷性瞳孔放大、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甲○○記下機車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甲○○左眼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出手毆打左眼受傷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甲○○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甲○○之傷處照片一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 鄭女 施暴,心態可議,甲○○之傷勢,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與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