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警方於96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拘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5年6月
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