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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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父 張廷訓 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張廷訓於79年4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均未曾謀面,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19 號裁定(95.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11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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