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5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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