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甲○○互為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7日22時許,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源豐機械廠」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鋼筋鐵條乙批總重148公斤(竊盜部分,另案處理)。案經丙○○提出告訴。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侵入建築物部分,觸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