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燁原名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東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簡字第5214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