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乙○○、丙○○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相對人乙○○、丙○○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98年2月6日確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及97年8月6日基院慧96執全良字第27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均影本附卷)等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乙○○、丙○○部分,聲請人對其2人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乙○○、丙○○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准對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0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6號、97年度聲字第470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356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3月2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4324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關相對人乙○○、丙○○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乙○○、丙○○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同時即撤回對渠2人執行之聲請,依法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可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裁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