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記載「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加上「銷燬之」3字。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僅重0.0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驗餘重0.0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3樓住處之沙發夾層。嗣因乙○○涉嫌竊取其母 周麗華 之財物,經周麗華報警,為警於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沙發夾層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查證人周麗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乙○○所睡的沙發內部所覆蓋的布下方,與警方共同翻找,並親自將乙○○所藏的毒品指出,交付予警方等語,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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