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95年6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6月26日。
㈡被告係服用保力達藥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梁酒。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搶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4年間,因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
94年1月17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4日下午3、4時許起,至當日下午
5、6時許,在臺北某處工地,飲用4、5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廟口夜市,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逆向由成功一路往精一路行駛時,為警攔檢,發覺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駕駛勳力通工具逆向行駛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惟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濃度測試,得值為0.69MG/L,已逾0.25MG/L,且其駕車逆向行駛,其喝酒顯已影響其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其為警查獲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嗣後對其所做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認被告可安全駕駛;然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當日夜間22時44分許,而警對其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時間為當日夜間23時50分,有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警對被告所實施檢測時距查犯時已逾1小時,故據該檢測並不能該明被告於查獲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