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證人 廖棟龍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
8、9月間於伊登報要雇用員工,主動與伊聯繫表示可為我介紹員工,於96年8、9月間10月1日帶6名外籍勞工前來伊工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68頁),是被告1次媒介6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竟非法媒介逃逸或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明知印尼籍男子EDOKRISTANTO、印度籍男子ELANGOV
ANCHITHRAVEL、VELAYUDHAMPALANIVELU、NADIMUTHUKAMTICK、越南籍女子NGUYWNTHILAN、NGOTHITHUY(均已遣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廖棟龍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新興寧波食品有限公司,媒介印尼籍男子EDOKRISTANTO、印度籍男子ELANGOVANCHITHRAVEL、VELAYUDHAMPALANIVELU、NADIMUTHUKAMTICK予廖棟龍(另函請主管機關處理)僱用,再於同年月14日,於上址媒介越南籍NGUYWNTHILAN、
NGOTHITHUY予廖棟龍僱用,工作內容為生產年糕、清潔打掃等,並約定自第1個月薪資中扣取仲介費新臺幣3千元。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勞工檢查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勞工EDOKRISTANTO、ELANGOVANCHITHRAVEL、VELAYUDHAMPALANIVELU、NADIMUTHUKAMTICK、NGUYWNTHILAN、NGO
THITHUY於警詢及證人即僱主廖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勞工EDOKRISTANTO、ELANGOVANCHITHRAVEL、VELAYUDHAMPALANIVELU、NADIMUTHUKAMTICK、NGUYWN
THILAN、NGOTHITHUY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出勤表影本、EDOKRISTANTO、ELANGOVANCHITHRAVEL、VELAYUDHAMPALANIVELU、NADIMUTHUKAMTICK居留證影本、96年10月工作人員排休表影本各1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