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555之2號現居臺北市○○區○○○路○○○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20、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上午10許,在基隆市○○區○○街555之2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5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1月22日所│││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年2月6日所出具之濫│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反應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扣押米白色半透明結晶│││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結晶塊1袋,經檢出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04││││01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