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3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於㈠96年10月31日上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威路口,為警臨檢,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同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因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處理 劉富傑 死亡案件時,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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