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 謝易勝
陳蓮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陳愷妍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淑芬與被告陳愷妍為母女,原告與被告陳淑芬為朋友
,被告陳淑芬以投資中國雲南省昆明市醫療保健醫美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案)為由邀集原告投資,並以被告陳愷妍亦有參與投資說服原告,原告謝易勝、陳蓮花乃分別出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0萬8,000元、136萬2,000元,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由被告2人推以被告陳愷妍名義與原告簽立「普濟唯那斯醫院醫美中心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簽署系爭協議前之洽談與討論、交付投資款及簽署系爭協議後相互之聯繫往來,均由被告陳淑芬出面處理與聯絡,故被告陳淑芬雖未於系爭協議之書面簽署,被告陳淑芬亦應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惟簽約迄今,被告不僅未曾分配過盈餘,亦未曾將財務報表定期轉知原告,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對於系爭投資案之營運狀況、財務狀況、盈餘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原告嗣又查出被告於105年10月2日與他人簽立之「普濟唯那斯醫院醫美中心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陳愷妍出資為人民幣133萬元,占總股份四分之一,此與被告所告知及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所載被告陳愷妍所占股份為12%,共計272萬4,000元明顯不符,且被告陳愷妍既係在105年10月2日始與他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卻於105年7月15日就對原告稱係轉讓醫美中心之股份予原告,顯見其所稱轉讓醫美中心股份乙情,係屬虛偽。
㈡原告於查知所占股份比例與金額有異後,於108年3月5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依約提出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並請被告解釋資料不符之處,被告卻無動於衷,是其所稱投資恐為虛假,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告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倘被告未涉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告亦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惟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第
4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分配盈餘及提出財務報表,已構成給付 遲延 ,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再者,系爭協議乃由被告取得原告之資金並負責執行投資事業之事務,原告則於出資後單純期待爾後利潤之分配,是系爭協議之成立,側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代為負責執行投資事業之事務等勞務之給付,應與委任契約類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因雙方信任基礎已破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
㈢綜上所述,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勝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花1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原告陳蓮花僅係掛名投資人,實際參與系爭投資案者,
應為原告陳蓮花之子即借名人 陳立偉 。被告陳愷妍原與訴外人 譚翠華葉文彬 醫師、 陳美玲 護理師等人(下稱原投資團隊)商議欲在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籌設醫美診所,原告謝易勝及借名人陳立偉聽聞後,因認為渠等有熟人在雲南省昆明市,關係良好,遂主動找上被告陳愷妍,欲插股投資被告陳愷妍在醫美診所中所占25%持股裡其中的12%,並推薦至雲南省昆明市投資醫美中心,其後,被告陳愷妍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 彭崇治 於10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就普濟唯那斯醫院之醫美中心進行整修、購買藥品、設備,且於同年12月5日開始試營運,然於同年12月25日,原投資團隊股東葉文彬醫師開出每月100萬元高價底薪,其他股東不能同意,葉文彬醫師即離開昆明返回臺灣,嗣經股東共同努力,仍聘不到適當之主刀醫師,以致醫美中心未能正常營運,投資人遂於106年1月初,撤離昆明市回臺灣,並將器材、藥品等財物留置於醫美中心內,上開事實原告均全程知悉。
㈡被告陳愷妍於醫美中心所占股份為25%,其將25%股份中之
12%轉讓予原告等人,係合理之約定,而被告陳愷妍25%股份計人民幣133萬元,依105年7月15日牌告匯率,約新臺幣641萬元,則醫美中心1%之股份約為25萬6,400元,轉讓予原告等人共12%應計價為307萬6,800元,但系爭協議僅計價272萬4,000元,尚低於正常計價,無任何誆騙情事。
又原投資團隊在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即已就投資計劃達成口頭約定,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徒以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簽約日差異,誣指系爭投資案為虛假,核與事實不符。再者,借名人陳立偉因訴外人 彭耀輝 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之人脈關係良好,引薦彭耀輝擔任系爭投資案之現場負責人,由彭耀輝作為對外聯絡之窗口,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亦透過地下匯兌直接交付予彭耀輝,用於醫美中心之裝修、購買器材、藥品等用途,而系爭投資案未能開始正常營運,即面臨聘無住院醫師、藥品被查扣等事變,原告不願承擔虧損風險,空口指摘被告實施詐術,實非可採。
㈢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投資負責人雖由被告陳愷妍擔任
,但其許可權僅係日常事務之處理,並無財務報表之製作及盈餘分配權限,又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投資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足見財務事項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簽立系爭協議,係受被告2人詐欺所為,且被告2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配盈餘及提出財務報表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或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告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始參與系爭投資案,然被告2人當初究係提供何種虛偽不實之資訊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質疑系爭協議之簽署日期和被告陳愷妍另與他人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日期前後矛盾,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陳愷妍出資額度不同,進而主張系爭投資案為虛偽云云,然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5年10月
2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系爭協議簽約時間則記載為
105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協議簽約時間固較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約日期為早,然書面契約之簽立本毋庸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於同一時點為之,事後補簽書面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本件尚難認有原告所稱簽約日期前後矛盾之情事,更無從單以上開2份契約簽約日期之時間落差遽認系爭投資案為虛偽;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陳愷妍之出資為人民幣133萬元,占總合夥資本額人民幣532萬元之25%(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本投資係陳愷妍轉讓醫美中心所占股份之12%,共計新臺幣272.4萬元,由陳蓮花承購,…」,是被告陳愷妍將其在醫美中心所占25%持股中,轉讓其中12%之股份予原告,實屬合情,且依當時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819,此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人民幣匯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此計算,人民幣133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40萬9,27
0元,該金額占醫美中心股份之25%,則醫美中心1%之股份約為25萬6,370.8元,12%之股份即為307萬6,449.6元,而原告等人僅以272萬4,000元即取得價值307萬6,449.6元之股份,實難認有何遭誆騙之情事;況證人陳立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消防隊分隊長,進而認識被告陳淑芬,被告陳淑芬有與原告謝易勝到昆明,被告陳淑芬說那邊不錯、有市場,伊因為信任被告陳淑芬所以覺得系爭投資案可以參與,然因伊身為公務員身分不方便,故讓母親即原告陳蓮花來投資,相關投資訊息都是伊告訴原告陳蓮花,不是被告陳淑芬直接告知原告陳蓮花,又伊於105年12月20曾前往昆明之診所過,當時是被告陳愷妍帶伊前往,伊有看到已經裝潢好的大廳、沙發椅,現場情況如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伊亦有看過被告陳愷妍提供之廣告傳單及醫美中心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5頁),是原告陳蓮花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前根本未受被告2人邀約,其之所以會參與系爭投資案全然係因陳立偉所致,且原告謝易勝、證人陳立偉均曾自行前往醫美中心所在之雲南省昆明市查看,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醫美中心廣告傳單、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61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等並無以虛構之系爭投資案詐欺原告之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稱其等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即非有理。
㈡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提出財務報表及分配盈餘,已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觀諸系爭協議之投資人為被告陳愷妍、原告陳蓮花、 陳易勝 及訴外人彭崇治,並未包含被告陳淑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雖原告主張因相關投資事務都是被告陳淑芬在聯繫,故被告陳淑芬亦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云云,然就其上開主張,僅據原告提出陳立偉與被告陳淑芬、陳立偉與被告陳愷妍、原告謝易勝與被告陳淑芬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22頁),然此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芬應負系爭協議之契約責任。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
「一、投資負責人為陳愷妍擔任,由其負責執行投資企業事務。二、其許可權為:1.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2.對投資事業進行日常管理。3.出售投資的產品(貨物)、購進常用貨物。4.支付投資債務。5.處理醫美中心相關事務。」、「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投資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一、盈餘分配:以醫美中心盈餘分成後之利潤為依據,按比例分配;盈餘部分提供10%為未來展店基金;盈餘計算及分配將依醫美中心合同辦理,並將財務報表定期轉知投資人。」是由上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陳愷妍雖擔任投資負責人,並具有「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對投資事業進行日常管理」、「出售投資的產品(貨物)、購進常用貨物」、「支付投資債務」、「處理醫美中心相關事務」等許可事務,然就盈餘分配包含將財務報表定期轉知投資人,乃係由投資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而難認屬被告陳愷妍對原告2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縱被告陳愷妍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財務報表轉知及分配盈餘,當無給付遲延可言,則原告主張已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分配盈餘及提出財務報表之義務仍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實非有據。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契約,乃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委任人事務之契約,且該契約通常並無涉及利潤或虧損之分配,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物品等,應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以及受任人為委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之債務,委任人應償還予受任人或代為清償,此觀同法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協議乃係約定投資經營醫美中心營運,且就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約定由投資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並約定投資期間各投資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投資終止後,各投資人之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復就退資、出資轉讓及投資之終止和清算程序詳為約定,此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第10條約定即明,是系爭協議既已就各投資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而非屬委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簽訂係受被告2人共同
詐欺所致,被告2人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協議復無從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易勝90萬8,000元、原告陳蓮花136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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