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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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新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昇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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