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
AJMERABHASKAR(印度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AJMERABHASKAR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 丹泉石 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晴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僱於AJMERABHASKAR(小名為BOB)擔任珠寶展覽助手,後因AJMERABHASKAR、SANJEEVMAHESHWARI(小名為SUNNY)、AMITBAMB等3名印度籍珠寶商有意在臺灣從事印度珠寶買賣生意,AJMERABHASKAR與楊晴遂於107年5月25日向 陳信昌 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之建物作為辦公室,委由楊晴與陳信昌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AJMERABHASKAR當見證人,租期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AJMERABHASKAR等人於107年6月起聘僱楊晴在臺灣為渠等從事印度珠寶買賣生意,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除標明為美金外,下同)6萬元,並對外以SunshineJewelleryDesign公司(下稱Sunshine公司)從事珠寶買賣生意,公司經營方式為楊晴負責對外進貨,再由AJMERABHASKAR等3人找尋買家轉賣,以此方式賺取差價,Sunshine公司支出由楊晴向AJMERABHASKAR等3人拿取現金後再支付予廠商、房東及其他員工。
二、Sunshine公司自107年6月起分別拖欠員工楊晴、 顏若宇 薪資及供貨商Yogesh貨款,直至同年10月初為止拖欠薪資及貨款等累積達美金3,200元,顏若宇等人見公司財務狀況不穩遂於107年10月間離職,AJMERABHASKAR等3人亦於107年10月間告知楊晴,Sunshine公司僅繼續營運至同年12月6日租約屆滿為止。
三、楊晴於107年10月23日自南非旅遊返國後向AJMERABHASKAR等3人催討遭積欠薪資及代墊款未果,明知Sunshine公司租約於107年12月6日屆滿後不再繼續營運,為使自己遭積欠之薪水受償,利用印度珠寶商彼此之間先交貨後付錢之交易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珠寶商SHARMACHANDRA
PAL(中文譯名 承德寶 ,下稱承德寶),佯稱:透過NICK取得承德寶之聯絡方式欲向其購買珠寶等語,並邀約承德寶至Sunshine公司洽商,承德寶於107年12月3日攜帶珠寶前往Sunshine公司供楊晴挑選後,楊晴於107年12月4日佯稱:有意購買 綠碧璽 寶石1個(價值21萬8000元),貨款會於同年月6日下午支付等語,承德寶因而陷於錯誤,將綠碧璽寶石
1個出售予楊晴,並開立編號09051號收據1紙交由楊晴收受。楊晴承上開詐欺犯意,要求承德寶再攜帶其他寶石供其挑選,承德寶再度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5日攜帶其他寶石前往Sunshine公司供楊晴挑選後,楊晴佯稱:要購買紫羅蘭寶石1個(價值20萬元)及考慮選購丹泉石2個(價值共20萬1000元),貨款會於同年月6日下午給付,丹泉石倘決定不購買亦會予以歸還,致使承德寶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寶石予楊晴,並開立編號09004、09052號收據交付予楊晴收執。嗣經楊晴收受上開寶石後,隨即於107年12月6日將該公司搬空並將鑰匙交還房東陳信昌完成退租,承德寶於該日17時30分許前往Sunshine公司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楊晴詐得前開珠寶後告知AJMERABHASKAR要以Sunshine公司名義對外購得之珠寶作為AJMERABHASKAR等人積欠款之擔保,AJMERABHASKAR得知上情後,同意替楊晴轉賣變現,楊晴遂於108年1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楊晴住處之樓下,將丹泉石2個交予AJMERABHASKAR轉賣變現,且傳送Whatsapp訊息告知AJMERABHASKAR:「Igiveotherthesetwopiecestanzanitetoyou,yousaymaybesell
7500/ct,ifdon'ttellyougivebacktomenextWednesday」等語,詎料AJMERABHASKAR收受丹泉石2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丹泉石寶石2顆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楊晴及承德寶。嗣經承德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楊晴住處扣得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羅蘭寶石1個(均已發還承德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承德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信昌、承德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顏若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AJMERABHASKAR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AJMERABHAS
KAR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顏若宇於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JMERABHASKAR以外之人即證人承德寶、楊晴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AJMERABHASKA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承德寶及楊晴到庭,賦予被告AJMERABHASKAR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承德寶及楊晴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晴部分: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楊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4至247頁、第303至30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承德寶、證人顏若宇及陳信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第291至29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8頁),並有被告楊晴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寶石簽收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30頁、第65至77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楊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JMERABHASKAR部分:訊據被告AJMERABHASKAR固坦承其暱稱為BOB,告訴人係其以前之同事,認識被告楊晴、顏若宇及從事珠寶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sunshine公司,楊晴、顏若宇均非我雇用之員工,我也沒有積欠渠等薪資,租賃契約書見證人欄上之護照號碼是我很久以前使用之號碼且該簽名並非我本人之字跡,倘我有當見證人該租賃契約書應會檢附我的護照影本;楊晴所提出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並非我與楊晴間之對話;楊晴沒有將丹泉石2顆交付給我,楊晴倘有將丹泉石交付給我,我一定會簽發收據交給楊晴收執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AJMERABHASKAR有無向楊晴拿取丹泉石2顆?倘有,被告AJMERABHASKAR有無侵占該丹泉石?經查:
(一)被告AJMERABHASKAR為印度籍外國人、暱稱為BOB、告訴人是其以前之同事、認識被告楊晴及顏若宇且從事珠寶買賣等情,業據被告AJMERABHASKAR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承德寶、楊晴及顏若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偵卷第244至246頁、第291至294頁),並有護照影本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2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AJMERABHASKAR確有向被告楊晴收受丹泉石2顆:
1.證人即告訴人承德寶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認識AJMERABHASKAR有10幾年,我當時賣珠寶給楊晴時,並不知道楊晴與AJMERABHASKAR的關係,楊晴跟我說老闆是菲律賓人,人在美國,沒有提到有幾個老闆,我到Sunshine公司只看到楊晴;楊晴傳簡訊給我表示透過NICK得知我的聯絡方式,要看寶石,我是第一次與楊晴交易,楊晴有拿Sunshine公司名片給我看;我於107年12月3至5日有帶了很多珠寶到Sunshine公司給楊晴挑選,我總共賣給楊晴紫羅蘭墜子1個、綠碧璽1個及寄賣丹泉石2個給楊晴,總價61萬9,00
0元,我有開立寶石收據交給楊晴收執,楊晴表示於107年12月6日下午會向老闆拿錢在Sunshine公司將全部貨款結算給我,倘決定不購買丹泉石也會一併還給我,買賣珠寶行業先交貨後付款是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晴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大約在107年2月開始為AJMERABHASKAR在展覽工作,後來AJMERABHASKA
R、AMITBAMB、SANJEEVMAHESHWARI和KATHLENE打算在臺灣開公司,AJMERABHASKAR表示要幫KATHLENE租辦公室,我就陪AJMERABHASKAR去向陳信昌承租上址作為辦公室,當時陳信昌要求AJMERABHASKAR當見證人,租賃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個人資料是AJMERABHASKAR告訴我後再由我填寫的,簽名則是AJMERABHASKAR自己親自簽名;我剛開始有跟AJMERABHASKAR談工作合約,AJMERABHASKAR有將合約範本以AgreementPDF檔案用Whatsapp傳給我看,但後來沒有簽合約,於107年6月設立辦公室,我和AJMERABHASKAR談妥薪資後,就確定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6萬元,但沒有幫我投保勞工及健保,剛開始Sunshine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後來又陸續聘用「 王威 」(音譯)及顏若宇;Sunshine公司是從事珠寶交易,都是AJMERABHASKAR拿現金給我再付款,AJMERABHASKAR沒有在客戶面前出現過;AJMERABHASKAR跟我說NICK與告訴人比較熟,用NICK的名字去跟告訴人談買賣,因為AJMERABHASKAR說印度人之間的價錢比較不好;我於107年12月3至5日向告訴人挑選珠寶後,都有拍照傳到三個印度人老闆的群組裡,由老闆他們決定要買哪個珠寶,後來告訴人有交給我4件珠寶,我不確定當時是SUNNY或AJMERABHASKAR人在臺灣,但可以確定是其中有一個人在臺灣;卷內的Whatsapp是我和AJME
RABHASKAR間的對話內容,AJMERABHASKAR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且有兩個Whatsapp的號碼,Whatsapp的照片都是使用AJMERABHASKAR的大頭照,後來AJMERABHASKAR有將大頭照更換掉;我於108年1月9日,在我家樓下,將丹泉石2顆交給AJMERABHASKAR,當時AJMERABHASKAR沒有簽收收據給我,我也傳送訊息給AJMERABHASKAR,後來我還有詢問AJMERABHASKAR下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0至115頁、第118至123頁);證人顏若宇於偵查中證稱:楊晴找我去Sunshine公司上班,公司老闆是BOB,當時楊晴也是問過BOB才能知道我可否上班,我有在辦公室看過BOB及SUNNY,BOB來辦公室拿珠寶給楊晴,看我的設計圖,我有使用Whatsapp與BOB聯絡,當時BOB有積欠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並提出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95頁);證人即房東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晴帶AJMERABHASKAR一起來向我承租上址辦公室,楊晴當時表示該辦公室是AJMERABHASKAR的朋友在紐約當珠寶設計師要承租的,我將租賃契約書交給楊晴,由楊晴寄到紐約給承租人簽名後交給我;因為當時簽約時楊晴還沒確定是否會在該公司上班,我又不認識紐約的設計師,所以我要求AJMERABHASKAR當見證人,當場由AJMERABHASKAR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承租後楊晴向我表示已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6頁),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益徵 被告JMERABHASKAR確有與被告楊晴一同向陳信昌承租上址作為Sunshine公司辦公室,且在租賃契約書上當見證人,並雇用被告楊晴與顏若宇為公司之員工,且由告訴人在Sunshine公司交付丹泉石等珠寶予被告楊晴。
2.觀諸卷附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BHASKAR(暱稱BOBAjmera)間Whatsapp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59頁):09JANU
ARY201916:39楊晴:Igiveotherthesetwopiecestanzanitetoyou,yousaymaybesell7500/ct,ifdon'
ttellyougivebacktomenextWednesday.16:39楊晴:sell.16:40AJMERABHASKAR:Yes.22:20楊晴:Any
newsfromcustomer?10JANUARY201912:31AJMERABHASKAR:Notyet.13:46楊晴:Didyougotocoustomer
yesterday?14:29AJMERABHASKAR:Yesbutheisbus
y.14:31楊晴:Whendidhesayhe'sgivingyouanswer?16:30AJMERABHASKAR:Monday.16:31楊晴:Ithoug
htyousaidyouhave3-4customersinterested?16:35AJMERABHASKAR:Yes.16:36AJMERABHASKAR:Isawo
neofthemhedon'tlike.16:36楊晴:AndonlyreplyMonday?18:12AJMERABHASKAR:Yes.18:26楊晴:Okay.18:26楊晴:Ihope.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確與被告楊晴當庭提出之手機內容相符,且被告AJMERA
BHASKAR亦表示內容是一致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及投影機投影手機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9至145頁),故被告AJMERABHASKAR爭執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不具證據能力,顯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楊晴手機Whatsapp好友名單上確有「BobAjmera」、「AJMERABHASKAR大頭貼照片、BobAjmera第一個地址:○○街000巷0弄0號...」,該Whatsapp上註記之地址確為被告AJMERABHASKAR向本院陳報居住地址一致,且被告楊晴手機上AJMERABHASKAR大頭照之照片與被告AJMERABHASKAR手機Whatsapp上所使用之大頭照均為同一張大頭照之照片,此有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BHASKAR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8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BHASKAR間之對話,且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晴確有於108年1月9日將丹泉石2顆交付被告AJMERABHASKAR委託代為尋找客人出售該珠寶,並於翌
(10)日多次詢問被告AJMERABHASKAR後續處理結果,被告AJMERABHASKAR均有加以答覆乙情,均核與告訴人承德寶與楊晴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故被告AJMERABHASKAR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其與被告楊晴之對話內容,且未向被告楊晴收受丹泉石2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AJMERABHASKAR未將丹泉石2顆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證人承德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6日17時30分到Sunshine公司要結算時,管理員向我表示Sunshine公司已搬走,當時我打了多達上百通的電話及訊息給楊晴,但楊晴都沒有回話,我就報警處理,警方查獲後有將紫羅蘭墜子及綠碧璽寶石發還給我,但丹泉石2顆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證人楊晴於審理時證稱:警方上門找我時,我主動拿出在我手上的2件寶石(即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羅蘭墜子1個),我當時就知道交給AJMERABHASKAR的丹泉石已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有前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如前所述,被告楊晴將告訴人承德寶所寄賣之丹泉石2顆,約定於107年12月6日倘決定不購買時需一併歸還,然被告楊晴未依約將丹泉石2顆歸還予告訴人,卻於108年1月9日交付予被告AJMERABHASKAR,嗣於108年1月15日警方至被告楊晴住處時,被告楊晴已交付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羅蘭墜子1個予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AJMERABHASKAR仍拒不交出丹泉石2顆而侵占入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AJMERABHASKAR與被告楊晴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曾討論工作乙事,且被告AJMERABHASKAR有傳送Agreement.pdf檔案及將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楊晴等情,此有Whatsapp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又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AJMERABHASKAR,且於106年3月13日起申請使用中,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187至188頁),故被告AJMERABHASKAR辯稱該對話內容並非雙方間之對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觀諸前述證人顏若宇證述被告AJMERABHASKAR係渠等之老闆,會進辦公室拿珠寶給楊晴且看設計圖等語,並有前述被告AJMERABHASKAR與顏若宇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可參,故被告AJMERABHASKAR辯稱沒有經營Sunshine公司,被告楊晴及顏若宇均非其員工,亦與上開卷證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尚難採信。
2.被告AJMERABHASKAR辯稱倘有向被告楊晴收受丹泉石,則會簽發收據交由被告楊晴收執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楊晴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丹泉石2顆予被告AJMERABHASKAR,且被告楊晴當時為被告AJMERABHASKAR之員工,被告AJMERABHASKAR未簽發收據交予員工楊晴,未悖於常情,且依前述之雙方間Whatsapp對話,足證被告AJMERABHASKAR確有收受丹泉石2顆,故被告AJMERABHASKAR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JMERABHASKAR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JMERABHASKAR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承德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已將詐欺所得之上開珠寶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無摺存摺收據及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復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打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36頁、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AJMERABHASKAR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另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配偶經營公司上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136頁、偵卷第4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楊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承德寶達成和解,且於108年8月20日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此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及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被告楊晴緩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保安處分:被告AJMERABHASKAR為印度籍之外國人,此有前述之護照在卷可稽,其犯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毫無悔意,並隱匿其侵占所得,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因認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晴將丹泉石2顆交付被告AJMERABHASKAR經請求歸還遭拒,該丹泉石2顆為被告AJMERABHASKAR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