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六行「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Q」;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3份(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尿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0頁、第53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3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9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大小有關,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之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在於累犯行為之重大不法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但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因罪質相同雖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三)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7.8750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7.8606公克)、淡黃色結晶體1包(淨重:3.391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驗餘淨重:3.3745公克)及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屬第二級毒品乙節無誤,而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及扣案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柒點捌柒伍零公│非他命成分。│││克,取樣:零點零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柒││││點捌陸零陸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2│淡黃色結晶體壹包(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參點參玖壹零公克│非他命成分。│││,取樣:零點零壹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柒肆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3│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巷口,經林益成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818、3.866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員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5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818、3.86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