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