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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