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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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抗告人王○○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無職業,與相對人分居後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依約定分擔生活費,伊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早已入不敷出,名下並無不動產,又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借款度日,負債累累,經濟窘迫,已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扣繳憑單、交易明細單、帳單及存摺紀錄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已逾我國最低工資標準,抗告人雖稱其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陷於困窘,惟由其聲請多家銀行信用卡觀之,尚非缺乏經濟信用,故抗告人名下雖無財產,仍可依其信用能力借貸以繳納訴訟費用,難以遽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無從准許。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由抗告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帳單及存摺紀錄等影本觀之,顯示六家銀行之信用卡交易及存摺紀錄均係負債(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發卡銀行並未確實徵信客戶經濟狀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水、電、瓦斯費收據,匯款單等,足證抗告人所稱薪資因請假扣薪、繳勞保費、健保費,褔利金,有時餘額不足二萬元,每月固定支出房租一萬六千元,加上水、電、瓦斯費、及伊與小孩生活費,入不敷出,乃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供貸金錢渡日,惡性循環,更窘於生活等語,並非無據。原法院未詳細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誤認抗告人名下雖無財產,但能聲請多家銀行信用卡,即非缺乏經濟信用,仍可依其信用能力借貸以繳納訴訟費用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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