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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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上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卷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審理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方始適法。原判決於理由一|㈠內載敘援引證人 陳金陽 於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卻未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究係如何符合法律上例外之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已難謂與法無違。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二號旁空地藏放,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搜獲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部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卷附)。經承辦檢察官以與本件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簽移併辦。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判決時,未及予以一併審理詳加審酌,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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