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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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0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查本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上開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按:其中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黃調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郭文德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陳河東 ,中央信託局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許嘉棟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陳丕耀 )聲請再審,顯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固無牴觸。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業經同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八八號分別著有解釋。查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再審裁定,以前訴訟程序裁判援用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所持複保險規定得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之法律見解,為屬諸學說併存、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等由,進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歷次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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