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

上訴人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何俊熹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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