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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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相對人 劉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均非屬實,相對人所持本票來源不明,是否屬實仍具爭議,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交易往來,何來鉅額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625萬元之有。又抗告人亦請鈞院詳查本件本票來源及真實性,否則准許強制執行之原裁定將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造成抗告人之經營困難,致令受有莫須有之損害。故抗告人除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及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外,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持本票來源不明,且是否屬實仍具爭議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1月31日│1,15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051235││├──┼───────┼───────┼───────┼───────┼──────┼───┤│002│98年1月20日│6,250,000元│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017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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