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樺於民國107年9月2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豐二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超車右轉,適告訴人 黃秀娟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及左腳踝挫擦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4
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