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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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因行車問題之與乙○○起爭執,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雙側腎挫傷合併左側腎血腫等傷勢之傷害,乙○○受傷後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甲○○提出甲○○涉犯傷害罪之告訴(傷害部分嗣經乙○○攏回告訴),甲○○見狀,雖明知乙○○並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德興一街路口,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攔下甲○○,並由乙○○右手持圓型機車大鎖毆打其甲○○,致其受有左手挫擦傷併皮下瘀血、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皮下瘀血等傷勢之傷害」之行為,惟為圖報復乙○○,使其受有罪之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捏稱: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於右揭時地對甲○○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誣告乙○○及未指定之犯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乙○○與甲○○已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甲○○同意賠償乙○○三萬六千元,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警訊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在偵、審中辯稱:乙○○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德興一街與樂業路口打伊,他拿U型機車大鎖打伊左臉部,夥同一名青少年共同打伊一下,造成伊左手及左臉頰輕微受傷,後來,伊又追到十甲東與樂業路口毆打乙○○背部,但伊沒有治療傷勢,然因雙方和解後,乙○○受傷較嚴重要求伊索求醫藥費,而價格談不攏,伊才去申請診斷書,又當時其未未婚妻 蔡淑美 可能有看到伊被打傷等語。經查:
1、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2、又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未毆打被告。證人即在臺中市○○路四百四十九號賣檳榔之 梁敏珊 在警訊中證稱:「當天我在檳榔攤前,到有男子聲說:『看什麼』,說話的人是開一部紅色廂型車,內有一女子及一名幼兒同車,十甲東路、樂業路口適紅燈,該名罵人之男子,從廂型車下來,並持一支棒球棒跑到前方,見他將一名機車抓下來,邊罵邊打『看什麼』,該名機車騎士被對方以棒球棒直打腰部,騎士受傷坐地,打人之男子見該處燈號轉換綠燈,有他部車輛按鳴喇,才停手返回車內。」等語,及證稱「(問:有否看到行兇之男子受傷?)沒有。」等語,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依其所證述之情狀,核與被告及被害人乙○○當時之特徵相符,應即係被告毆打被害人乙○○之過程。由證人梁敏珊所證之前後經過,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係由被告毆打被害人乙○○,並無乙○○毆打被告之情事。
3、被告當日係駕車附載其女友蔡淑美及女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遭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攻擊,不僅無瑕顧及女友及女兒之安全,其本身之實力亦容較對方為弱,在此情形下,在遭攻擊之後,理當迅速脫離現場,不至再自動向對方尋釁,況若乙○○夥同他人毆打被告,在肢體衝突告一段落之後,亦以迅速脫離現場以避免警方查獲,較合常情,以機車在市區行駛,其機動性較汽車為高之情形而論,容不至坐待被告得以自後追及後並施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有提出載明其受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其傷勢均屬輕微,尚不能排除係被告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自行使其受傷,且被告門診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而非被告與乙○○發生爭執之日,亦有未合,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證人蔡淑美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且與被告育有子女,業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所為乙○○等有毆打被告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容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一期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故被告向偵查機關所指訴有不詳姓名年籍青少年毆打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規定,亦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為已足,毋庸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報復乙○○、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與乙○○就相關之傷害案件和解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