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及三六八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及3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30
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遷
離系爭房屋,屢催無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至之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24,000元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5年
10月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4,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伊須另覓處所承租開設瓦斯行,故希望原告能給
予2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30日
起至95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於租期屆至
尚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揆之上開
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則被告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
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之租金既為24,000元,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至
後之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以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性質非一定期間不能履
行,玆參酌被告 陳明 其須2個月搬遷時間,尚屬適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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