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
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
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
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
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
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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