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婉瑜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江婉瑜
被   告 信達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信達利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8日,協同其
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率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應於95年2月28日繳納
本息卻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至95年1月30日,目前尚欠本
金282361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
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件、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張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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