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許裕評 即晉生慢性病醫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30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5年10月3
日言詞請求被告給付282,8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上述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護理契約書,
委託原告醫院代為照顧其夫 陳秉鈞 之起居、飲食生活,迄93
年3月9日為止,共積欠297,830元之費用未付,履經催討,
僅支付其中之15,000元,尚有282,83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3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寄發之92年4月15日永康二王郵局第76號
、93年12月3日永康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到,
而93年12月3日永康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係寄給訴外人陳昭
發,並非寄給原告,原告遲至95年3月16日向臺南市中西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5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已逾前開二年時效期間,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護理契約書
,委託原告醫院代為照顧其夫陳秉鈞之起居、飲食生活,迄
93年3月9日為止,共積欠297,830元之費用未付,履經催討
,僅支付其中之15,000元,尚有282,830元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收費明細單為證,被告對其
為契約當事人及前開收費明細表、積欠之費用數額並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則抗辯上開委託護理費用請求權已逾
二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情抗辯,故應審究者乃前開
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委託護理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費用,性質上皆屬首揭
規定之醫療相關費用,當適用該二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自92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9
日止所積欠之醫療照顧費用,原告遲至95年3月16日始向臺
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5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臺南市中西區公
所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
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2年3月15日起至93年3
月9日之醫療照顧費用未付,遲至95年3月16日始向臺南市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5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前開醫療費用請求權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
有理。從而,原告依委託護理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8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