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訴字第7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茲聲請人之家人已籌得保證金,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廖嘉鴻林志宏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無適當之督促確保被告於日後能確實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之母親 洪儀玲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准予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於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業經釋放而未在押,本院自無從另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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