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40號上訴人 劉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代表人饒平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已於103年6月2日退休。其前參加被上訴人及所屬各關關務類第三序列課長陞任甄審(下稱系爭甄審),被上訴人據該署及所屬各關103年4月7日103年第4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結果,作成同年月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即原處分),核定陞任人員,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所獲綜合考評為15分,依前揭之10至20分之評分標準,已屬中上,上訴人指為故意壓低等語自屬無據」云云,惟原判決並未陳明15分已屬中上之根據,且若其他競爭者皆拿更高而對陞遷具實質影響力之分數,則上訴人所得之15分即非「中上」,可能是「下」或是「下下」,原判決僅憑主觀認定是「中上」,與客觀第三人一般經驗下之認定有所違悖,已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所述「依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所示,其前80分之評分,其中4人本即高於原告(上訴人)」,按其意涵即指獲陞任之6人其前80分之評分,其中4人之評分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在獲陞任6人之排名應為第5名,是如取之與準備程序筆錄之「綜以上訴人所述的法律位階分數來看,上訴人也是排名在第8名」一語,串連在一起,則前言不對後語,原判決前後理由亦屬矛盾。(二)本案供各受評人核對之資績評分表上所載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等8項分數,應屬系爭甄審案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部分,非所謂「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判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復審機關就上訴人以外之部分拒絕上訴人閱覽,尚屬有據」,應屬誤會。退而言之,該系爭文件係攸關上訴人陞遷之認定,亦與我國訴訟制度之重大目的-發現真實息息相關,難謂非攸關公益,是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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