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志明被告胡志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志明因被告胡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胡志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234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胡志成已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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