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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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37號上訴人 周文龍 (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芷會計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審被告)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 周廖幸玉 (即上訴人周文龍之配偶)於民國96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 周錦峰 經核准延期於97年5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31,056,625元,遺產淨額105,101,829元,應納稅額36,961,049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1,037,27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8,829,823元,不計入遺產總額4,907,000元。嗣上訴人周文龍申請更正,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02,946,525元,遺產淨額70,422,110元,應納遺產稅額22,742,365元,並更處罰鍰8,764,026元,不計入遺產總額33,017,100元。上訴人周文龍就遺產總額中之土地、房屋、對債務人 周遙端吳淑美 之債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554,316元及罰鍰157,181元。上訴人周文龍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向周遙端借款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32,000元及坐落新北市○○區○○段263、266、267及269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暨上開否准認列所涉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周文龍其餘之訴。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上訴人周文龍均不服,復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12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其設於臺北市,不生在途期間,故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周文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遭占用土地房屋,依財政部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按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核減遺產價值,原判決按申報地價計算地上權價值,核減遺產價值,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原判決將被繼承人周廖幸玉生前清償債務予訴外人周遙端14,449,947元、1,199,868元,及吳淑美12,470,000元,認屬被繼承人周廖幸玉對渠等之債權,逕予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按短漏報債權裁處罰鍰,違反經驗法則、實質課稅原則,並有割裂取證之違法。(三)系爭清償債務款,係被繼承人償還予債權人,依法並非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標的,繼承人未獲任何繼承利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無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適用,上訴人周文龍並無故意過失,依法應不處罰,原判決率予認屬遺產總額核定補徵稅款,並按短漏報裁處罰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審酌不採,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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