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39號上訴人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一)上訴人為參加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區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參加人之籌備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6788號函核准成立,嗣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隨後,參加人之籌備會即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送請審核。被上訴人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更正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更正被上訴人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至於參加人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所辦理規劃設計之「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復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3396號函更正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339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二)另參加人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略以:「同意核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另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區抵費地擬部分先行出售,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提經理事會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參加人以101年3月29日安和重字第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備查,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1549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餘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688號函(下稱原處分3)知參加人:「有關貴會所送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案,詳如說明……二、本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乙節,應更正為『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除本市○○區○○段○○○號及○○段83、85、337地號等4筆仍應予暫緩辦理外,餘同意出售。』……」上訴人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含原處分
3)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原處分1),既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即溯及回復至未經核定之狀態。在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意旨,重為核定前,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自無從進行土地分配、亦無從計算抵費地面積。是參加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抵費地之出售,被上訴人復作成原處分2、原處分3,同意其出售,自有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情形。詎原審法院仍謂「本件被告以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同意出售部分抵費地,尚無不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在原處分1撤銷之前提下,依法尚得以未出售之抵費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對於土地分配不足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差額地價,業經原判決論駁甚明(見原判決第242頁第14行起至第247頁第15行),上訴理由再為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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