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鄭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貸款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而渣打銀行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