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告萬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升

被告 林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然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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