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性騷擾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等罪,最近一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3時41分許,酒後至新竹縣○○鎮○○號BG000-H111012(下稱甲女)任職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內,無故騷擾甲女,迄於23時52分許,甲○○藉故要求甲女至超商內IBON機臺操作叫計程車服務,趁甲女離開結帳櫃臺為其操作IBON機臺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拍打甲女之臀部,並要求要擁抱甲女,甲女驚嚇後跑回結帳櫃臺內,並以行動電話APP功能視訊報警,為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三)警員 曾紹瑜 出具之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暨擷圖、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