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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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林加凰 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加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加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15,6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715,65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第7至9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擔任客服人員,據其提出之薪資單,104年3月至105年2月收入(包含本俸及績效獎金)共計496,28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35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3年度收入分別為301,461元、436,546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25,122元、36,37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遠傳電信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7至5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1,3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計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林鍵沅 、母親黃淑紋分別為38年、00年生,其中林鍵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6
5元,兩人勞工保險皆已退保等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7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父、母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14,523元【計算式:(9,444×2)-4,365=14,523】,聲請人再與其餘
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3,631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屬無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3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扶養費3,631元後,餘25,2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5,6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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