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杰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被告廖清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虞燿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魏歆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 律師被告 莫兆文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30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辰○○、辛○○均無罪。
事實
一、壬○○、寅○○為成年人,壬○○與乙○○前為同事,己○○(業經通緝)、寅○○為壬○○之朋友,乙○○前向某地下錢莊借款,由壬○○提供證件並擔任保證人,嗣因乙○○與地下錢莊約定支付利息時間迫近,然乙○○無力支付,且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遂與壬○○商議由寅○○提供其所有機車供作擔保,再由乙○○向其認識之廣達當鋪人員借款,以便先行支付地下錢莊債務,三人遂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由乙○○騎乘寅○○之機車,壬○○駕駛小客車搭載寅○○,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廣達當舖,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壬○○及寅○○先行離開,壬○○因而懷疑乙○○從中阻礙借款,心生不滿,㈠壬○○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寅○○至己○○配偶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外與己○○碰面商議,己○○允諾協助處理,遂自行駕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天王星網咖,壬○○亦駕車搭載寅○○至該處,由己○○告知丑○(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少年游○豪(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卯○○、李○玄、李○翰(以上三名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數名(下稱不詳少年數名)要找人處理事情,己○○並與壬○○、寅○○約定尋得乙○○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 龍岡 大操場碰面,壬○○、寅○○亦與乙○○電話聯絡得悉乙○○已與廣達當舖業務人員 陳哲甫 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己○○開車搭載辰○○、丑○、少年游○豪、卯○○、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壬○○開車搭載寅○○及不詳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寅○○下車向乙○○拿取自己摩托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乙○○返家,乙○○遂搭乘由壬○○駕駛之車輛,己○○、壬○○即分別開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己○○即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對乙○○加以質問,並與壬○○、寅○○、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乙○○,乙○○身體因而受有傷勢,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㈡己○○、壬○○見乙○○受有前開傷勢,擔心乙○○返家後報警,遂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與寅○○、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乙○○抬上壬○○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乙○○,由壬○○駕車搭載寅○○、乙○○、游○豪及不詳少年至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19租屋處,己○○亦開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及不詳少年至該處,己○○、壬○○即以手銬銬住乙○○雙手,一再質問為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乙○○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己○○、壬○○、寅○○、游○豪及不詳少年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乙○○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渠等人數眾多,不論單純拳腳齊下、或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刀械、金屬利器、甚至隨意撿拾在場物品合力攻擊他人,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及眼睛等脆弱部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己○○持鋁棒毆打乙○○之身體及胸口,寅○○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乙○○嘴部,壬○○、己○○復持蠟燭以燭油滴乙○○手部及身體,己○○並以電線揮打乙○○身體,再以剪刀剪乙○○頭髮,游○豪以針穿刺乙○○大腿,己○○復一再以腳踢乙○○,並踢擊其眼睛,之後由游○豪看守乙○○,其餘人先行離去,而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處,壬○○與寅○○則另尋途徑以寅○○之機車抵押借款,以待地下錢莊索取欠款,其後,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乙○○期間,由壬○○手拿西瓜刀作勢揮砍,並喝令乙○○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鋁棒敲擊乙○○手指,逼迫乙○○依己○○指示,在寅○○所購回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6張,並令乙○○交出其身上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租屋處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汽機車駕照等物及說出電腦密碼,己○○、壬○○、寅○○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乙○○期間,前往乙○○上址租屋處,由己○○、壬○○及寅○○以乙○○交付之鑰匙進入乙○○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乙○○之電腦主機及螢幕。㈢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仍在私行拘禁乙○○期間,己○○、壬○○、寅○○及游○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寅○○提供以向乙○○之父、母親佯稱乙○○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需款項支付等內容,向乙○○之父、母親詐取財物,渠等即在壬○○租屋處內令乙○○先後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甲○○及父親丙○○,並由寅○○、游○豪於電話中向甲○○及丙○○偽稱乙○○生意失敗、積欠工人薪資云云,要求資助20萬元,經甲○○及丙○○分別表示無資力,己○○、壬○○、寅○○及游○豪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由乙○○撥打電話給甲○○,並由寅○○、游○豪偽稱丙○○已籌得10萬元,只要另湊10萬元即可云云,惟甲○○仍表示無此經濟能力而未遂。㈣嗣於同日晚間,壬○○、寅○○、游○豪將乙○○強押上車,由壬○○駕車,搭載寅○○、游○豪、乙○○至前開辰○○住處外與己○○碰面,並告知己○○要將乙○○載至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 永安 漁港丟棄,己○○遂自行駕車跟隨於後,於前往永安漁港路程中,己○○因與辰○○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返家,壬○○、寅○○、游○豪續將乙○○帶至永安漁港後,在漁港內觀海橋上抬起乙○○,作勢要將乙○○丟入海中,乙○○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力配合,因此由壬○○駕車,搭載寅○○、乙○○及游○豪回頭往中壢方向,乙○○於途中遂依指示再度撥打電話聯繫父親丙○○,並向其要求10萬元,丙○○依舊表示無法籌得款項,寅○○聞言甚為不滿,要求壬○○返回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停車,壬○○、寅○○及游○豪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處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乙○○,之後因見海岸巡防署巡邏車輛經過,壬○○、寅○○、游○豪懼怕東窗事發,旋於同日晚間將乙○○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路旁,乙○○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經同日晚間10時12分送醫診斷後,乙○○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迄至
104年9月10日門診時,乙○○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其右眼視能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重傷害程度。㈤己○○、壬○○、寅○○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己○○、壬○○、寅○○與辰○○(無證據證明有資以助力,詳後述)、少年游○豪(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駕車至振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由壬○○、寅○○下車詢問收購機車事宜,經振嘉公司人員庚○○表示要看到機車才可估價,渠等即先行離去,寅○○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振嘉公司,向庚○○出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其係乙○○本人,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4萬元價格收購該機車,寅○○並與庚○○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表示寅○○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予振嘉公司,並冒用乙○○名義,在該合約書上自行書寫「乙○○」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後交付庚○○而行使,庚○○當場交付3萬元後,寅○○即通知壬○○、己○○開車搭載其離開,庚○○復於辦妥該機車過戶登記後,交付餘款1萬元予寅○○,足生損害於振嘉公司、庚○○及乙○○。
二、壬○○於102年12月6日下午向寅○○索討渠等先前至振嘉公司出售乙○○機車所得款項,寅○○表示已花用殆盡,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壬○○認為寅○○私自使用該筆款項,己○○亦認為其未分得應得比例,己○○即邀得丑○、少年卯○○、李○翰(以上二名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 )、李○玄(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陪同索討款項。㈠己○○於同年月7日凌晨1點多開車搭載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及丑○,卯○○、李○翰、李○玄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丁○○(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203室寅○○租屋處樓下與壬○○會合,己○○、壬○○、丑○、卯○○、李○翰、李○玄即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壬○○提供之寅○○租屋處感應磁卡帶頭進入寅○○租屋處內,己○○、丑○、卯○○、李○翰、李○玄分持鋁棒、雨傘、安全帽、煙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寅○○,壬○○並要求寅○○交代金錢數額,寅○○仍回稱業經壬○○等人分用完畢,己○○、壬○○等人即在屋內翻找,己○○並令寅○○打開衣櫥內保險櫃供其查看,復一再要求寅○○交付款項,寅○○若有不從,己○○即令在場之人對其毆打,己○○並取走寅○○所有之平板電腦(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指示李○玄等人負責看管寅○○,而將寅○○私行拘禁於該處,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晚間仍在私行拘禁寅○○期間,壬○○、己○○仍持續質問寅○○將金錢藏匿何處,壬○○、己○○、丑○與李○翰、李○玄、卯○○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游○豪亦與渠等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己○○、游○豪令寅○○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寅○○之身體及手、腳,復令寅○○將手指插入鎮暴槍管內,再射擊寅○○手指,己○○復以腳踩寅○○手指,壬○○、己○○又將牙膏及番茄醬混合,要求寅○○吞食,壬○○在浴室將洗衣粉倒在寅○○身上,再以冷熱水交替沖寅○○受傷部位,李○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燒燙寅○○之腳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寅○○左膝蓋上方之大腿,李○翰以刮鬍刀剃寅○○頭髮,丑○則時而到場觀看,己○○並令游○豪等人以膠帶將寅○○手腳捆綁。㈡於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仍在私行拘禁寅○○期間,壬○○、己○○、游○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聯絡,由壬○○、己○○令寅○○撥打電話聯絡其表姊癸○○,由游○豪於電話中向癸○○及癸○○之母 廖祐 鋌偽稱寅○○向當鋪借款,需繳付利息4萬元云云,要求交付金錢,因癸○○及 廖祐鋌 均未予理會而未遂,迄至102年12月9日晚間8、9時許,寅○○捲曲身體、閉眼躺在地板,負責看守之人誤認其睡著,疏於戒備而外出購物,寅○○見隙乘機逃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三、戊○○為成年人,其知悉子○○(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子○○於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絡後,即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聊天,適戊○○之妹即少年丁○○接獲己○○電話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土地公廟(下稱龍慈路土地公廟)聊天,遂於同日晚間6、7時許由戊○○騎機車搭載丁○○、子○○騎機車搭載少年胡○萱一同前往該處,子○○並依丁○○、胡○萱之要求購買麵食、蛋糕,且購買 保力達 2瓶供在場之人飲用,嗣因子○○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言語,引發在場之己○○、戊○○、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不滿,己○○、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拳頭及持保力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對子○○恐嚇稱「給你死」,胡○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以腳踢子○○,余○華、鄧○成、邱○浩、丁○○則持竹掃把毆打子○○,戊○○、張○婕亦以腳踢子○○,以此方式剝奪子○○行動自由,之後己○○起意利用子○○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向子○○索討金錢,子○○表示其家中提款卡內有金錢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聞言亦與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子○○,帶同子○○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因子○○發覺其住處內有人,故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而未遂,另戊○○、丁○○、胡○萱、張○婕、邱○浩等人則隨同己○○轉往南亞駕訓班旁邊土地公廟(下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己○○並通知李○玄(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李○翰(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至該處,嗣子○○與余○華、鄧○成返抵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己○○得悉子○○並未取得金錢,認為遭騙,再度毆打子○○,李○玄、李○翰亦與己○○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子○○,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己○○指示余○華騎乘機車搭載子○○,其餘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胡○萱向 嚴振浩 借得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空屋(下稱普慶路空屋),嚴振浩在1樓將胡○萱等人帶往7樓後,嚴振浩即在該空屋客廳與其女友聊天,己○○、戊○○、胡○萱、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將子○○帶往該空屋房間,並在房間內接續毆打子○○,己○○並令子○○唱歌、跳舞,嚴振浩在該屋客廳聽聞房間內聲響,開門查看,見子○○遭毆打倒地,出言制止,己○○等人遂停手,己○○並對子○○恫稱:「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等語,戊○○與余○華隨後先行離去,嗣己○○見子○○因遭毆打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且隻身一人在普慶路空屋房間內而不能抗拒,竟自行提昇原恐嚇取財犯意,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自行書立內容為「本人子○○在103年3月4日向己○○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並以「如果不簽就繼續打」等語恫嚇子○○,至使子○○不能抗拒,依言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始得以自行離去。
四、案經乙○○、寅○○、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寅○○、丑○、戊○○ 暨渠 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40頁、第6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㈡至㈣妨害自由、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己○○、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7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20至123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壬○○、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㈡、㈣傷害致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與被告寅○○、己○○、游○豪等人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方式毆打乙○○,復於翌日凌晨駕駛車輛將乙○○載至其租屋處後,其與被告己○○、寅○○、游○豪等人有以徒手、鋁棒、刀柄、針刺、點燃蠟燭滴燭油等方式毆打、傷害乙○○,再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與被告寅○○、游○豪將乙○○載往永安漁港後,渠等有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乙○○身體重要部位云云;被告寅○○固坦承其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在龍岡大操場歐打乙○○,其與被告壬○○將乙○○自龍岡大操場載回壬○○租屋處後,其與被告壬○○、己○○陸續以手腳、球棒、電線、針刺、西瓜刀等方式傷害乙○○,其與被告壬○○、游○豪載乙○○至永安漁港,並在綠色隧道有拿刀揮砍乙○○,也有人拿石頭丟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乙○○眼睛失明與伊無關,然查:
1.被告壬○○、寅○○與乙○○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廣達當舖,欲以被告寅○○之機車供作擔保借款,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壬○○及寅○○先行離開,被告壬○○、寅○○懷疑乙○○從中阻礙,與被告己○○碰面告知此事,被告己○○允諾協助處理,同時被告壬○○、寅○○與乙○○聯絡後,得知乙○○與廣達當鋪人員陳哲甫已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被告壬○○、寅○○遂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至該處搭載乙○○,並將乙○○ 載往渠 等先前即與被告己○○商定之龍岡大操場,被告己○○質問乙○○後,即與被告壬○○、寅○○、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乙○○,乙○○身體因而受有傷勢,右手食指因而骨折、頭部亦有流血等情,業據被告壬○○、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哲甫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己○○、辰○○、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
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就乙○○自102年11月21日凌晨遭私行拘禁於被告壬○○租屋處起、至其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6鄰35之1附近路旁期間遭傷害之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龍岡大操場被打之後,伊遭游○豪抬上車,被告壬○○、寅○○及己○○也有在場,伊被載到被告壬○○位於新中北路租屋處,是被告壬○○、寅○○、游○豪和另一人將伊抬到屋內,伊進到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手銬銬起來,被告壬○○、寅○○及己○○問伊他們借不到錢是不是伊的問題,被告壬○○和己○○用鋁棒打伊,游○豪用針刺伊,被告寅○○用長型刀的刀柄打伊嘴巴,被告壬○○和己○○有用蠟燭燭油滴伊的身體和手,己○○拿剪刀剪伊頭髮,還用電線打伊身體,被告壬○○和己○○都有用腳踢伊,己○○用手銬把伊反銬在椅子上,用鋁棒打伊胸口,再重新把伊雙手銬在前面,之後用腳狂踢伊,伊倒在地上,己○○的腳踢到伊的眼睛,伊眼睛就看不太到東西,之後有人看守伊,其他人就離開,之後幾天伊又陸續被毆打,但詳情不記得,後來有一天,被告壬○○、寅○○及己○○還叫伊簽本票,伊本來不要簽,被告壬○○將伊手放在桌上,說要用刀砍伊的手,伊如果不簽手就會斷掉、殘廢,伊才簽本票,印象中簽了總共60萬元本票,簽完本票之後,被告壬○○和己○○叫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還問伊金融卡及電腦密碼,伊不想給,但是己○○說不給要打伊,己○○問伊電腦密碼就是要把伊電腦拿去賣, 伊有 交出伊租屋處和機車鑰匙、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及駕照,之後在最後一天,也就是27日,被告壬○○、寅○○、己○○打電話跟伊爸媽要錢,騙伊父母說伊跟別人合作,生意失敗欠錢,因為伊父母拿不出錢,當天晚上被告壬○○、寅○○、游○豪就押伊上車,要把 伊載 到永安漁港,去永安漁港之前有先去找被告己○○,開車往永安漁港路程中,伊聽到被告壬○○在電話中提到被告己○○被警察追,在永安漁港還有再打電話跟伊父母確定是否沒錢,伊父母還是說拿不出錢,之後又把伊載到另一處海邊,被告壬○○、寅○○、游○豪徒手打伊,被告寅○○撿地上石頭起來砸伊的頭,並和被告壬○○拿刀砍伊,之後又把伊拖到車上,把伊載到伊倒地位置丟棄,伊就趕緊找附近住戶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1正反面),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乙○○在龍岡大操場遭毆打後,連頭部都有受傷,不能讓他回去住處,伊就把乙○○帶到住處,乙○○上車之後,是游○豪用膠帶把乙○○雙手捆綁起來,到伊住處之後,才用手銬將乙○○銬在椅子上,負責看管乙○○的是游○豪,伊也有用手、腳及鋁棒打乙○○的身體,但是伊沒有打重要部位,本票是 伊和 被告寅○○叫乙○○簽的,總共60萬,每張10萬,乙○○租屋處的鑰匙、機車鑰匙都是被告寅○○拿走,伊有去乙○○住處搬東西,被告寅○○有說電腦螢幕、主機、證件、摩托車要拿去賣,伊也有跟著去賣,是被告寅○○跟游○豪想到用作生意失敗、欠工人薪資的理由向乙○○父母要錢,被告寅○○跟游○豪也有跟乙○○父母講到電話,於
102年11月27日中午在伊租屋處,先打電話給乙○○母親,被告寅○○在電話中向乙○○母親說乙○○跟他一起投資人力仲介公司,資金60萬,但是錢是寅○○先出的,乙○○母親就要被告寅○○打電話給乙○○父親,後來被告寅○○跟游○豪討論要降低數額,游○豪就跟乙○○父親說要40萬,但是乙○○父親還是說沒辦法,被告寅○○跟游○豪又想到跟乙○○母親說已經湊到10萬,要乙○○母親再湊10萬,乙○○母親還是說沒辦法,之後才載乙○○到永安漁港,伊載被告寅○○、游○豪、乙○○去找被告己○○,到被告己○○住處後,被告己○○表示他要自己開車到永安漁港,被告己○○在路上又打電話說有警察在追他,所以後來被告己○○沒有去,在永安漁港時,被告寅○○和游○豪把乙○○抬起來,乙○○嚇到,被告寅○○就說再給乙○○機會,要乙○○打電話給他父親,伊又開車往中壢方向,乙○○父親在電話中跟乙○○說真的沒錢,被告寅○○就很生氣,叫伊開車再回永安漁港轉到綠色隧道,後來被告寅○○叫伊停車,把乙○○丟在行李箱,再把後座椅背往後倒,由車內拿西瓜刀往行李箱砍,乙○○叫很大聲,伊打開行李箱看到乙○○手指要掉不掉,被告寅○○、游○豪還把路邊石頭撿起來丟乙○○,之後又把乙○○抬進車內,伊就繼續開車,因為看到海巡署車燈,被告寅○○就把乙○○踢下車,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被拉上司令臺後,一群人用拳頭跟球棒打他,後來被告壬○○說要把乙○○帶到他租屋處,有人把乙○○手腳用膠帶綁起來,之後有兩個人抬手抬腳將乙○○抬上車,在車門時伊也有幫忙扶一下,然後伊和乙○○及
2名少年就搭被告壬○○的車到壬○○租屋處,進到被告壬○○租屋處後,被告壬○○、己○○還有打乙○○,拷問他先前向當鋪借款情況,因為被告壬○○跟乙○○先前的借款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點要給錢,但是乙○○也不知道處理的方法,後來伊和被告壬○○、己○○都先離開,租屋處內則留有少年,被告壬○○在當天晚上用伊的機車去質借2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人用球棒、電線或手腳打乙○○,也有人用針刺,有人用手銬銬他,伊也有用西瓜刀刀柄打乙○○嘴巴,之後被告壬○○跟己○○從乙○○口中問出他租屋處有1臺電腦,伊記得被告壬○○、己○○有去乙○○租屋處搬電腦,被告壬○○、己○○也有叫乙○○簽本票60萬,是被告壬○○拿西瓜刀作勢嚇乙○○,也有叫乙○○用手指夾打火機,用鋁棒敲乙○○手指,被告己○○在旁邊教他怎麼寫,空白本票是伊去買來的,102年11月27日打電話向乙○○爸媽要錢的藉口是伊想出來的,先打電話給乙○○的媽媽,由游○豪跟乙○○媽媽講話,再打電話給乙○○的爸爸,誰撥打電話伊沒有印象,因為沒有拿到錢,下午是叫乙○○自己打自己說,伊在旁邊聽,有寫草稿給乙○○看,之後因為電話裡有擴音的聲音,擔心乙○○家人報警追蹤,所以有人提議把乙○○帶到永安漁港,後來被告壬○○開車,伊和乙○○、游○豪坐後座,有先去找被告己○○,途中被告己○○說他好像被警車跟蹤,所以被告己○○並沒有到永安漁港,後來到永安漁港之後,伊跟被告壬○○說嚇嚇乙○○就好,所以就將乙○○抬起來假裝要丟進漁港內,乙○○嚇到,說他願意配合,又把乙○○帶下橋回到車上,這時換成伊開車,原本要開回中壢,但是被告壬○○在車上問乙○○重覆的問題,乙○○的回答還是在欺騙壬○○,壬○○很氣,所以又換成壬○○開車,在路上伊記得有把乙○○放到行李箱,伊在車內有用刀子朝行李箱內砍兩刀,後來在綠色隧道,有人把乙○○從行李箱拉下來,三個男生有人拿石頭,有人拿刀修理乙○○,後來有海巡署車子靠近,就把乙○○拉上車,被告壬○○很快開一圈,在有住宅的地方,伊就叫乙○○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則乙○○遭拘禁在被告壬○○租屋處期間,被告壬○○、己○○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被告壬○○、己○○並持鋁棒毆打乙○○之身體及胸口,被告寅○○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乙○○嘴部,被告壬○○、己○○復持蠟燭以燭油滴乙○○手部及身體,被告己○○並以電線揮打乙○○身體,再以剪刀剪乙○○頭髮,游○豪以針穿刺乙○○大腿,被告己○○復一再以腳踢乙○○,並踢擊其眼睛,在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路旁,乙○○則遭丟置於行李箱內,被告壬○○、寅○○、游○豪持西瓜刀對其揮砍,並以石頭對其丟擲等情,應可認定。
3.又乙○○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遭被告壬○○、寅○○及游○豪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乙○○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旋於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10日門診時,乙○○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其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5月21日(104)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乙○○遭棄置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三第224至227頁、本院乙○○之病歷資料卷第5至207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46至150頁)。
4.被告壬○○、寅○○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於本院審理陳稱:告訴人乙○○前向某地下錢莊借款,伊是擔任乙○○該筆借款的保證人,伊的證件也在地下錢莊那邊,但是乙○○錢還不出來,乙○○叫伊想辦法弄1部機車,說他有辦法去跟認識的當鋪借錢,伊就跟被告寅○○講,102年11月20日晚上去廣達當鋪如果順利借到款項,就是要還地下錢莊,結果乙○○沒有順利把錢借出來,伊很緊張,因為伊找被告寅○○幫忙時,有跟被告寅○○說這件事,所以被告寅○○也很不滿,當天晚上把乙○○帶到伊租屋處之後,伊有再與被告寅○○外出,用被告寅○○的機車去典當借錢,想要把伊押在地下錢莊的證件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乙○○跟被告壬○○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所以想到用伊的機車向廣達當鋪借錢,後來當鋪的人說伊和被告壬○○可以先走,伊就和被告壬○○去找同案被告己○○,被告己○○聽了就很生氣,後來把乙○○載到被告壬○○租屋處之後,被告壬○○、己○○打乙○○,拷問乙○○跟當鋪借錢的情況,因為地下錢莊在當天晚上12點就要找乙○○跟被告壬○○要錢,所以才一直問乙○○要怎麼處理,但是乙○○不知道處理的方法,後來被告壬○○當天晚上還是用伊的機車去質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比較高,所以伊和被告壬○○、寅○○討論向廣達當鋪借錢,因為伊曾向廣達當鋪借錢,所以討論由伊出名借錢,質押被告寅○○機車擔保,借錢出來之後要先把地下錢莊欠款清償,但是廣達當鋪業務人員認為被告壬○○、寅○○看起來不是很好的人,所以不要借,之後又把伊留下來,被告壬○○、寅○○就認為伊不知道跟廣達當鋪的業務人員說了什麼,為什麼只把伊一人留在那邊,所以把伊帶到龍岡大操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則本案起源係被告壬○○擔任乙○○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乙○○屆期無力清償,且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乙○○及被告壬○○遂與被告寅○○商定由其提供機車供作擔保,先向廣達當鋪借款,以便支付地下錢莊債務,然三人於
102年11月20日晚間並未順利借得款項,被告壬○○與寅○○因而對乙○○不滿,商請被告己○○出面處理,被告壬○○、寅○○、己○○、游○豪及不詳少年等人先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毆打乙○○後,因恐乙○○報警,被告壬○○、寅○○、己○○、游○豪及不詳少年等人另將乙○○載往被告壬○○租屋處,且被告壬○○、寅○○、己○○、游○豪等人在被告壬○○租屋處內,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乙○○,被告壬○○、寅○○與游○豪續在永安漁港轉綠色隧道方向路旁對乙○○為傷害行為,被告壬○○、寅○○、己○○、游○豪等人對於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壬○○、寅○○對此亦不爭執。又多數人共同攻擊特定人,危險性甚高,除因參與者人數眾多,事前既已有傷害之意思,自可各自先行準備兇器,或預想有何方便可得之隨身物件、或如何就地取材並持之加以攻擊,縱使多數人對特定人僅是單純拳打腳踢,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拳腳齊下亦有巨大傷害威力,且人體之頭部、面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位於面部之眼睛,係人體極脆弱之器官,猛力朝人體攻擊時,因雙方身體移動、閃躲,或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面部重要部位,而多人持續以徒手、持物毆打或以腳踢擊他人,均可能打中或踢中他人面部之眼睛而導致他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被告壬○○、寅○○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然亦有認識,故渠等與己○○、游○豪等人對於乙○○輪番猛力揮打、毆擊,無論乙○○所受眼眶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經治療後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係由被告壬○○、寅○○、己○○、游○豪等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被告壬○○、寅○○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壬○○、寅○○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至被告寅○○之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乙○○自承眼睛自小有黃斑部病變問題,不能排除乙○○右眼失明係自身病變所致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母親說伊在幼稚園或國小時有至奇美醫院看眼睛,醫生說伊眼睛黃斑部病變,但是沒有治療,而且伊的眼睛配眼鏡可以看得到,但是右眼在本案發生之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依據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病患乙○○於該院眼科最初之檢查記錄為102年11月29日會診記錄,當時病患乙○○意識不佳,無法配合所有眼科檢查,眼科初診記錄為102年12月17日等內容,則證人乙○○自述幼時曾至醫院就診情節,並無相關佐證資料,然證人乙○○於偵訊中主動陳述其眼睛從小有黃斑部病變乙事(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220頁),顯然無刻意隱匿或構陷被告壬○○、寅○○、己○○等人之意,且證人乙○○自述其先前配戴眼鏡,雙眼均可看見乙節,與乙○○原本認識之被告壬○○、寅○○、己○○等人從未爭執,又依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記載,該院103年4月24日(103)奇醫字第1987號函所記載病患乙○○右眼有外傷性之眼窩骨折,合併疑似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陳舊性黃斑部視網膜裂孔等內容,其中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由外傷所致,主要傷及視神經造成視力喪失,右眼陳舊性黃斑部視網膜裂孔,推論即為病患乙○○自述幼年即視力不佳之原因,黃斑部病變之主要症狀為中心視野之視力受損,視覺敏銳度下降,治療方式有藥物及手術等方式,短期間視力下降之情況較少見,若有外力或外傷介入,仍可造成視力下降,此外,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可造成視力之喪失等內容,可知乙○○自述罹有黃斑部病變,主要症狀雖有中心視野視力受損及視覺敏銳度下降,但視力並非喪失,足見乙○○對其先前視力情況之描述,確屬可信,且依上開函覆說明,乙○○於案發後右眼視力之喪失,與本件案發時右眼遭到毆擊確有直接關聯,被告壬○○、寅○○、己○○、游○豪等人毆打、攻擊之傷害行為與乙○○所受右眼視力完全毀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壬○○、寅○○確有傷害乙○○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㈤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74頁、本院卷五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己○○、壬○○、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76、95頁、第
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與被告寅○○、己○○等人一同至振嘉公司詢問收購乙○○機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實際上去賣機車的人是被告寅○○,且係被告寅○○冒簽乙○○姓名云云,然查:⑴關於被告壬○○、寅○○、己○○等人出售乙○○機車之過
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在102年11月28日有開車到振嘉公司,當時車內有4、5個人,是被告壬○○跟另外1名男子下車詢問回收中古機車價格,伊說輕型機車3百元,重型機車5百元,跟被告壬○○一起下車的男子說車很新,伊就問什麼車,那名男子就說是YAMAHA的CUXI,伊一聽到車型就問為什麼車型這麼新要報廢,對方說因為買到重型機車,大約過1小時之後,跟被告壬○○來問的男子自己把機車騎過來,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的筆跡就是那名男子的筆跡,那名男子聲稱他是車主,伊有看身分證的照片,且他有拿行照、駕照,伊也有核對引擎號碼,剛好伊公司想要買1部中古車,所以伊公司老闆有打電話給中古車行詢問該機車中古車行情,當時該名男子考慮之後有同意出售,但是他說車子大燈要帶回去,所以後來是以4萬元購買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伊當天先付3萬元訂金,隔天辦好過戶手續再給他1萬元餘款和大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乙○○離開之後,伊和被告壬○○、己○○一起開車到振嘉公司問乙○○的機車可以賣多少錢,振嘉公司的人說要看到車,當天下午伊就騎車過去,對方以為伊是車主,當天先拿到部分款項,隔天拿到餘款,賣完車之後,伊是坐被告壬○○、己○○、辰○○的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伊和被告壬○○、寅○○、己○○一起到振嘉公司,是被告壬○○、寅○○、己○○下車去問,問完就走了,傍晚寅○○打電話說去振嘉公司載他,所以伊和被告壬○○、己○○一起開車去載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反面),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和被告壬○○、寅○○先開車到振嘉公司詢問可否變賣機車,庚○○說可以,渠等就先開車走,被告寅○○自己騎乙○○機車去振嘉公司出售,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壬○○,叫伊和被告壬○○去載他,渠等會去問賣機車的事情,是因為本來就打算把乙○○機車賣掉,只是由被告寅○○去賣,被告壬○○事後跟伊說賣了3萬元,但伊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則被告壬○○、寅○○、己○○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一同駕車至振嘉公司後,先由被告壬○○、寅○○下車詢問收購機車事宜,之後再由被告寅○○隨後自行騎乘乙○○之機車至振嘉公司,向庚○○出示乙○○之證件,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冒簽乙○○簽名,庚○○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寅○○後,被告寅○○又通知壬○○、己○○開車搭載其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是
搭被告己○○的車到振嘉公司,被告寅○○去跟振嘉公司的人說要賣車,他在文書上是留伊和被告己○○電話,乙○○的名字是被告寅○○簽的,當天庚○○先將部分款項給被告寅○○,並交代等機車過戶好再拿餘款,伊和被告寅○○、己○○等人就將機車留在振嘉公司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其自始與被告寅○○、己○○等人有冒用乙○○名義、出售乙○○機車之意思,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壬○○雖未與被告寅○○一同騎乘乙○○機車、出示乙○○證件或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冒簽乙○○之姓名、偽造乙○○指印,然被告寅○○上開行為顯然係在與被告壬○○、己○○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冒用乙○○名義出售乙○○機車之目的,被告壬○○自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共同負責。
3.至起訴書認少年游○豪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8日當天,係被告壬○○跟寅○○下車詢問價錢,之後係由被告寅○○自行騎乘乙○○機車至振嘉公司出售,已如前述,全然未提及少年游○豪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和被告寅○○、己○○、辰○○四人前往回收場,被告寅○○持乙○○證件並偽造乙○○簽名出售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4至95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204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乙○○離開之後,伊和被告壬○○、己○○、辰○○開車去振嘉公司詢問出售乙○○機車車種的價格,當天下午伊就騎車過去,賣完車之後,伊是坐被告己○○、壬○○、辰○○的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1月28日下午伊有與被告壬○○、寅○○、己○○去廢棄物公司,後來當天傍晚也有與被告壬○○、己○○開車去接被告寅○○,被告寅○○上車之後,伊有聽到他說去賣摩托車,但是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第一次是伊與被告壬○○、辰○○陪被告寅○○去賣乙○○機車,第二次是被告寅○○自己去,被告寅○○處理好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壬○○,伊和被告壬○○、辰○○就順路去載被告寅○○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2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和被告壬○○、寅○○、辰○○開車到振嘉公司,詢問可否變賣機車,振嘉公司庚○○說可以,之後被告寅○○自己騎乙○○機車到振嘉公司去賣,賣掉之後,被告寅○○打電話給被告壬○○,伊和被告壬○○就開車去載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從未提及少年游○豪如何參與本件犯行,或有何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少年游○豪與被告壬○○、寅○○、己○○等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壬○○、寅○○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二㈠㈡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壬○○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四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己○○、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93至95頁、第241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6
5頁反面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4年11月1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寅○○病歷資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寅○○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4至81頁、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13頁、偵字第11308號卷一第106頁),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10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告訴人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之後並未再毆打寅○○,亦未負責看管寅○○云云,然查:⑴就寅○○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證人寅○○於偵訊中證
稱:當天凌晨伊在租屋處睡覺,被告己○○、壬○○、丑○、辛○○、辰○○、卯○○、李○玄、李○翰、丁○○等人就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被告己○○叫伊起床後,伊看到被告己○○、丑○、李○玄、李○翰拿著球棒,之後除了辰○○及丁○○外,其他男生就持球棒、伊屋內物品或徒手對伊拳打腳踢,之後在伊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被告己○○、壬○○命令被告辛○○、丑○、李○玄、李○翰顧著伊,不讓伊離開,卯○○用拳頭打伊,辰○○及丁○○在旁邊討論如何處置伊,12月7日被告己○○、壬○○拿鎮暴槍對伊身體及手腳射擊,被告壬○○逼伊吃牙膏,還用洗衣粉倒在伊傷口,被告己○○拿鎮暴槍對伊射擊,李○玄拿打火機烤伊腳底,還用針刺伊膝蓋上方,被告辛○○持剪刀剪伊頭髮,12月8日他們好像有事要離開,所以決定由被告丑○用膠帶綑綁伊手腳,同日下午,被告己○○、壬○○、辰○○、李○玄、辛○○、丑○、李○翰回到伊租屋處,被告壬○○說伊欠他錢,叫伊打電話給表姊癸○○,被告壬○○他們先擬草稿指示伊依照草稿說伊欠錢,伊表姊及姑姑都不理伊,伊又被毆打,12月9日上午伊又被被告己○○、壬○○、李○玄、辛○○、丑○、李○翰徒手毆打,當天晚上伊趁他們不在伊租屋處就趕緊離開,坐計程車到表姊癸○○家求救,表姊就陪伊就醫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4至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壬○○跟伊拿錢,伊說大家從伊這邊拿錢已經花光,但是被告壬○○說伊這邊還有2萬多,其他人也附和,大家口氣都很衝,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伊在租屋處睡覺,突然有人開門進來,被告己○○叫伊起床,有4、5名少年衝進來,就一陣用鋁棒、雨傘、煙灰缸亂打伊的身體,伊記得被告壬○○、丑○、李○玄、李○翰都在場,伊屋內、床底、書桌都被己○○、壬○○及少年翻過,被告壬○○跟己○○把伊的平板電腦、衣服裡面的現金搜走,現金多少錢伊沒有印象,被告己○○也逼伊開衣櫥內保險櫃,伊一直不開保險櫃,然後己○○又叫少年毆打伊,伊也有試著要反擊,但是沒辦法反擊,所以伊就開了保險櫃的密碼,保險櫃裡面只有神明的東西,像是佛經之類的,接下來被告己○○一直問「錢呢、錢呢」,伊就反問「什麼錢」,還說「乙○○摩托車的錢你們也分掉了,我自己也貼了1、2萬下去,還有什麼錢」,他們沒有理會,一直問錢呢,一直翻伊家裡東西,因為他們認為伊不說,己○○就叫年輕人毆打伊,他們還是持續一直問,伊就一直回答錢已經都分走了,後來不知道到幾點,他們才停了,伊全身很痛又累就睡著了,被告己○○有叫3名少年看守伊,不讓伊出去,其中一位是李○玄,後來伊被李○玄拿縫衣針刺醒,被告壬○○跟己○○一直問 伊錢 到底藏到哪裡去,之後就開始採取虐待伊的手段,被告壬○○、己○○叫伊全身赤裸站在浴室內,拿鎮暴槍射擊伊身體,被告己○○叫少年把伊的手壓在地上,近距離開槍射伊的手,還叫伊把手指塞進鎮暴槍內射擊,還以腳踩伊手指,被告壬○○、己○○想出叫伊吞牙膏加番茄醬,伊不吞就用鎮暴槍射擊,被告壬○○叫伊進去浴室盥洗,就把洗衣粉倒在伊頭上,一下用很熱的水、一下用很冷的水沖伊受傷部位,李○玄將打火機點火,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燙伊腳底,又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伊左膝蓋上方之大腿,李○翰或李○玄以刮鬍刀剃伊頭髮,一下叫伊做什麼,一下要伊唱歌,伊不做就會被毆打,在遭拘禁期間,伊看過被告丑○起碼2、3次,伊感覺被告丑○是到場幫忙其他人,也是他的樂趣,覺得他們虐待人好像很高興,後來被告己○○叫少年看守伊,有4個少年用膠帶將伊手腳綑綁起來放在浴室,說要把伊帶到漁人碼頭天橋丟下去,伊很緊張,後來又說要等到隔天,之後少年把伊從浴室帶到臥室,也有解開伊手腳的膠帶,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伊捲曲身體、躺在地板,閉眼睛假裝睡覺,看守的少年以為伊睡著了,他們防備心沒那麼重,還在嘻嘻哈哈,後來說要去買東西,伊趁沒人看守就趕快收拾重要東西離開租屋處,還麻煩樓下店家幫伊叫車,伊直接坐車到表姊跟姑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至第
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跟寅○○住在一起,因為寅○○把出售乙○○機車所得款項私吞,沒有分給伊和被告己○○,所以伊和被告己○○才想教訓寅○○,伊把寅○○租屋處磁卡交給被告己○○使用,進到寅○○租屋處內,被告己○○、丑○、卯○○、李○玄、李○翰就拿安全帽、雨傘、球棒打寅○○,隔天伊有用鎮暴槍射寅○○,也有叫寅○○吃牙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
105、107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跟被告辰○○小孩快出生,伊認為乙○○的事伊有參與,寅○○怎麼可以錢不分給伊,伊就開車載被告辰○○、丑○至寅○○租屋處樓下,卯○○、李○玄、李○翰是騎摩托車到的,丁○○是李○玄載來的,當時被告壬○○與寅○○同住,就拿大門磁卡給伊開門,伊叫辰○○、丁○○及被告壬○○女友 詹宜臻 到屋外,伊在屋內質問寅○○,寅○○說錢沒了,伊就持鋁棒毆打寅○○,卯○○、李○玄、李○翰也分別拿安全帽、雨傘或徒手毆打寅○○,隔天伊和被告辰○○一起到寅○○租屋處,伊和被告壬○○、游○豪拿鎮暴槍朝寅○○開,被告壬○○用鎮暴槍抵在寅○○手背上開槍,還叫寅○○把手指插到鎮暴槍內,然後開槍,被告壬○○、李○玄拿打火機鐵片燙寅○○的腳,被告壬○○還叫寅○○吞牙膏跟番茄醬,李○翰剪寅○○頭髮,伊有把寅○○的平板電腦拿走去變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己○○、壬○○、丑○及卯○○、李○玄、李○翰等人於102年12月7日凌晨進入寅○○租屋處內,被告己○○、壬○○一再向寅○○索討金錢不成,即與被告丑○及卯○○、李○玄、李○翰共同毆打寅○○,並自斯時起將寅○○拘禁在其租屋處內,被告己○○、壬○○、游○豪、李○玄、李○翰復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晚間寅○○離開其租屋處前,陸續以鎮暴槍射擊、令寅○○吞食牙膏及番茄醬、以冷熱水交替沖寅○○受傷部位、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燙寅○○腳底、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寅○○左膝蓋上方之大腿、以刮鬍刀剃寅○○頭髮等方式傷害寅○○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
寅○○住處時,現場還有壬○○、己○○、卯○○、李○翰、辰○○,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之後有人跟寅○○講一講,寅○○說錢沒有了之類的,不知道是被告己○○還是壬○○就說要教訓他,伊和卯○○、李○翰就衝進去打寅○○,女生都在外面沒有進去,伊拿安全帽打寅○○,之後就看被告己○○拿球棒一直打寅○○,然後伊和李○翰一起離開,之後隔一兩天,李○翰和伊一起過去看人被玩得怎麼樣,伊看到寅○○已經被打得亂七八糟,看一看伊就走了,伊和李○翰一起過去的次數是一次還是兩次伊不記得,但是伊並沒有再打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與證人寅○○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丑○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對其毆打之後,仍反覆至其租屋處觀看其遭傷害及拘禁情形之證述相符,則被告丑○除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與被告壬○○、己○○等人進入寅○○租屋處對其毆打外,復一再於寅○○遭拘禁期間至寅○○租屋處觀看寅○○遭拘禁及傷害情況,亦可認定。復參佐被告丑○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2時許,仍與被告己○○、壬○○、卯○○、李○玄、李○翰等人一同至寅○○租屋處查看,確認斯時寅○○已不在租屋處內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2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58至167頁),被告丑○與被告壬○○、己○○等人始終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實屬明確。
⑶至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證稱:被告丑○用膠帶將
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5頁),於
103年8月18日偵訊中則改稱:「(問:用膠帶綁你的是誰?)李○翰。(問:李○翰以膠帶綁住你哪?)手、腳。」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61頁),則其於偵查中對於何人以膠帶綁住其手腳,先後證述有所不同;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稱:被告己○○叫一些少年看守伊,將伊手腳用膠帶捆綁起來放在浴室,伊記得是3名少年壓著伊的手跟腳,另外1名少年拿膠帶綑綁伊,總共4名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與證人即游○豪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用膠帶綑綁寅○○等語似屬合致(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94頁),至檢察官提示證人寅○○上開警詢筆錄後,證人寅○○方證稱被告丑○有以膠帶將其綑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則證人寅○○就何人以膠帶將其綑綁情節之陳述,先後實有歧異,其記憶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壬○○於103年5月28日警詢及同日晚間8時8分偵訊中陳述被告丑○有參與10
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寅○○犯行,但表示並未看到何人以膠帶綑綁寅○○等情(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6至98、12
2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偵訊中供稱:「(問:丑○有無用膠帶綑綁寅○○的手腳?)有。」等語(見偵字第11
308號卷二第129頁),然並未為任何案發當時情狀之相關描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2月6日到寅○○離開租屋處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寅○○租屋處有膠帶?)我不記得。(問:為何寅○○說他被人家用膠帶綑綁手腳?)我不清楚。…(提示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9頁,問:為何會於偵訊筆錄記載你陳述丑○有用膠帶綑綁寅○○手腳?)我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亦未說明何人以膠帶綑綁寅○○、或當時之經過情況為何,其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亦難以持以作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是被告丑○就本案行為分擔是否包含以膠帶綑綁寅○○部分,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然而,被告丑○與被告壬○○、己○○等人既自始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被告丑○於102年12月7日凌晨之後,並無再度毆打寅○○,或無親自負責看管寅○○,亦僅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並無從解免被告丑○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責。
3.綜上,被告壬○○、丑○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二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知道游○豪叫寅○○打電話給他姑姑跟表姊,但是是寅○○自己向當鋪借錢,他自己跟當鋪說要1個月內處理本金和利息,所以游○豪才幫他想了這個辦法,伊也沒有幫寅○○打電話云云,然查:
1.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壬○○一直想從伊身上弄到錢,逼問伊交代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壬○○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伊表姊,說伊向當鋪借錢,需要利息4萬元,全程電話都使用擴音讓在場的人聽到通話內容,結果表姊未理會,伊又遭到一陣毒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2月8日下午,被告壬○○說伊欠他錢,由被告壬○○撥電話給伊表姊癸○○及姑姑廖祐鋌,並要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跟表姊及姑姑說伊欠被告壬○○他們錢,請他們拿錢出來,伊表姊和姑姑都不理,伊就被被告己○○、壬○○徒手毆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中稱:伊母親有接到寅○○電話,說欠人家錢,需要4萬元還錢,打電話過來的是男子,但沒有講名字,伊母親沒有理會他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四第106至107頁),證人游○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二天伊到寅○○租屋處時,被告壬○○先打電話給寅○○表姊,之後被告己○○擬好內容叫伊跟寅○○表姊說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41頁反面),則寅○○於102年12月8日下午,仍在遭拘禁於其租屋處期間,曾依被告己○○、壬○○要求撥打電話予癸○○及廖祐鋌,且在電話中由游○豪向廖祐鋌、癸○○表示寅○○欠款,需要4萬元還款,因癸○○、廖祐鋌未予理會,被告己○○、壬○○及游○豪等人未取得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寅○○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己○○、壬○○向其索討金錢不成,故指示其撥打電話給表姊癸○○及姑姑廖祐鋌,且被告壬○○、己○○虛擬其向當鋪借款,需要4萬元之理由,以圖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寅○○被修理,又拿不出錢,所以寅○○說他姑姑可能會拿錢出來,伊和被告壬○○、游○豪就討論好要讓寅○○打電話,寅○○向他姑姑及表姊說其向當鋪借款要繳利息,這個理由是被告壬○○想出來的,但是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與證人寅○○前開係因被告壬○○、己○○欲取得金錢,寅○○始依渠等指示以虛偽理由向家人詐取款項證述相符,另證人游○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壬○○打電話給寅○○表姊,其隨後照被告己○○擬好內容說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卯○○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壬○○叫寅○○打電話給他表姊要錢,被告己○○也有拿草稿叫寅○○念給他表姊聽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證人寅○○、游○豪、卯○○及被告己○○均述及打電話給寅○○家人前有準備草稿情況,若寅○○確實係因自己向當鋪借錢,而需尋求家人資助款項,有何事先擬稿或依照草稿講電話之必要,寅○○確實係依被告己○○、壬○○指示撥打電話,再由游○豪以被告己○○、壬○○提供之虛偽理由向家人詐取款項,實屬明確,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壬○○雖未實際與寅○○家人講電話,然其既與被告己○○商定以虛偽理由向寅○○家人詐取款項,寅○○依被告壬○○、己○○指示撥通電話之後,由寅○○及游○豪依被告壬○○、己○○商定之虛偽理由講電話,顯然係在被告壬○○、己○○、游○豪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圖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壬○○自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共同負責。至證人卯○○於104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提示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問:你於偵訊時表示,你有看見壬○○叫寅○○打電話給他表姊要錢,又表示是己○○在電話中與寅○○的表姐對談,你又表示己○○拿出草稿叫寅○○念給他表姊聽,是否為你所述?)我現在記得是己○○叫寅○○打電話給他家人,壬○○也在場,但是現在印象壬○○好像不想參與這件事,我在偵訊中說壬○○叫寅○○打電話可能是講錯,應該是己○○叫寅○○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與其偵訊中之陳述不同,然其接受偵訊當時係103年5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寅○○、游○豪、己○○等人相符,已如前述,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在印象」、「好像」等表達,適足徵其就案發經過已隨時間而有記憶淡忘或模糊不清情況,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甚值懷疑,應以其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3.綜上,被告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被告己○○問子○○有沒有錢,子○○說家中提款卡有錢,被告己○○就叫余○華騎機車載子○○回家拿,因為子○○看他爸媽在家,所以沒拿到云云,經查:
1.子○○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與被告戊○○、丁○○、胡○萱一同前往至龍慈路旁土地公廟後,因子○○表示其不抽便宜香菸言語,引發在場之己○○、戊○○、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不滿,被告己○○遂以拳頭及持保力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對子○○恐嚇稱「給你死」,胡○萱亦持保利達酒瓶敲打子○○頭部,並以腳踢子○○,余○華、鄧○成、邱○浩、丁○○則持竹掃把毆打子○○,被告戊○○、張○婕亦以腳踢子○○,之後己○○向子○○索討金錢,子○○表示其家中提款卡內有金錢10萬元,可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被告己○○即指示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子○○,帶同子○○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因子○○發覺其住處內燈光明亮,有人在家,對余○華、鄧○成表示家裡有人、先離開等語,而未進入屋內,被告戊○○、丁○○、胡○萱、張○婕、邱○浩等人則隨同己○○轉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被告己○○並通知李○玄、李○翰至該處會合,嗣子○○與余○華、鄧○成亦返抵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己○○得悉子○○並未取得金錢,認為遭騙,其與李○玄、李○翰復一同毆打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張○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142至143、15
8至159、166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2.就子○○遭被告己○○、戊○○等人由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帶往普慶路空屋,及在空屋內對子○○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後被告戊○○有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打電話叫李○玄、李○翰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李○翰直接問是誰是誰,被告己○○就指著子○○,李○翰就打了子○○幾下,當天下大雨,被告己○○就說要移到普慶路空屋,胡○萱打電話給嚴振浩借普慶路空屋,嚴振浩下來1樓開門,他自己好像住9樓,嚴振浩帶大家到7樓,之後嚴振浩和所有人包含伊、被告己○○、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和子○○都進到7樓空屋,進去之後男生都有打子○○,伊也有打,然後被告己○○叫子○○唱歌,要捉弄子○○,被告己○○還對子○○說「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之後因為余○華說要回家,伊就載余○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說要帶子○○去普慶路空屋,伊就騎子○○機車載子○○過去,該屋內沒有電,伊只知道被告己○○、丁○○、張○婕、鄧○成、邱○浩在屋內,其他人伊不確定,因為太黑了,伊到空屋後約10分鐘就離開,當時被告己○○、鄧○成、邱○浩、李○玄、李○翰及子○○在房間裡面,伊在客廳,因為時間很晚,想要回家,後來在普慶路空屋門口看到被告戊○○,兩人一起坐電梯下樓,是被告戊○○載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後,伊就被余○華載往普慶路空屋,到空屋之後,伊就被毆打、嘲笑、侮辱,被告己○○、余○華、鄧○成、李○玄、李○翰等人都有打伊,伊不知道被告戊○○有無打伊,因為當時屋內很黑,沒有燈,在場人對伊說不唱不跳就要打伊,之後不論伊唱得好壞,李○玄都衝過來打伊,最後要離開前,被告己○○叫伊簽借據,內容是伊在當天跟被告己○○借10萬元,伊當時考慮要不要簽,被告己○○就對伊說「不簽繼續打」,伊簽完借據,被告己○○就說伊可以走了,伊要離開空屋的時候,被告戊○○和余○華已經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戊○○何時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3.就子○○於前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被告己○○、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對其恐嚇取財之經過,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子○○突然跟被告己○○說他不抽90元以下的菸,被告己○○聽到不高興,就拿保力達敲子○○的頭,余○華跟鄧○成有拿掃把打子○○,後來被告己○○問子○○有沒有錢,子○○說沒有錢,但是提款卡有錢,被告己○○就叫子○○回家去拿提款卡,並且叫余○華陪子○○去子○○家拿子○○的提款卡,後來好像子○○看到他爸媽在家,所以就沒有拿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遭被告己○○、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毆打之後,被告己○○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錢,只有提款卡,提款卡裡面有錢,被告己○○又問伊有多少錢,伊說只有10萬,伊因為遭到毆打,想找機會走掉,所以向被告己○○表示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被告己○○就叫余○華、鄧○成騎機車陪伊回家,騎到伊家門口,伊發現家裡燈是亮的,伊當時考慮如果進到伊家裡,伊家裡的人看到伊的頭腫起來,一定會毆打余○華、鄧○成,並且去找被告己○○,如果伊自己回家,余○華、鄧○成回去就會被被告己○○打,所以伊就說家裡有人,之後沒有下車,就和余○華、鄧○成回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8至49頁),證人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子○○說要拿10萬元出來和解,被告己○○叫伊和鄧○成帶子○○回家,伊就載子○○,鄧○成自己騎1部機車,後來子○○說家裡有人,伊和子○○就回到龍慈路土地公廟,沒有看到其他人,鄧○成說被告己○○等人已經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所以伊和子○○、鄧○成就直接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己○○與戊○○、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毆打子○○後,被告己○○在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時,利用子○○驚懼心態,起意向子○○索討金錢,而子○○為避免遭受更為嚴重侵害,始行表示願提出10萬元金額,被告己○○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戊○○在場參與毆打子○○,復見聞上情,顯然對被告己○○藉由子○○遭到毆打、無法任意離去之自由意志受到箝制狀態索討財物有所認知,其在被告己○○指派余○華、鄧○成陪同子○○返家取款當時及之後,猶隨同被告己○○等人前往駕訓班旁土地公廟,亦當場見聞子○○因家中有人而未順利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由余○華、鄧○成帶至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子○○在該處續遭毆打,嗣被告己○○指示將子○○帶往普慶路空屋,被告戊○○非但一同前往,且在該處仍有參與毆打子○○等情,足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4.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向其索討金錢,其表示要返家拿提款卡,被告己○○就叫余○華、鄧○成騎機車載其返家,到家門口時,其發現家裡有人,當時考慮如果進到家裡,家裡的人會毆打余○華、鄧○成,並且去找被告己○○,如果其自己回家,余○華、鄧○成回去就會被被告己○○打,所以其告知余○華、鄧○成家裡有人之後,沒有下車,就和余○華、鄧○成回到駕訓班旁土地公廟等情,已如前述,則子○○係由余○華、鄧○成騎乘機車搭載返家,返家途中亦未遭到余○華、鄧○成對其為何威嚇或暴力行為,且子○○在到達家門口時,亦尚可斟酌是否帶同余○華、鄧○成返家或自行返家,可徵子○○返家取款過程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使其喪失自由意志之外力,故被告己○○等人利用子○○遭毆打後之恐懼心態,進而向其索討金錢,子○○亦因甫遭毆打,驚惶不安而從被告己○○所言返家取款,又子○○因察覺家中有人,主動告知余○華、鄧○成,並與渠等一同離開,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子○○之自由意志遭壓抑無法抗拒,故被告己○○、戊○○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㈦綜上,被告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㈢及㈤、事實欄二㈡、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㈢及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壬○○、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163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寅○○於私行拘禁乙○○期間,令乙○○簽發本票、交付鑰匙、證件、財物、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之強制、恐嚇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寅○○與被告己○○、少年游○豪、不詳少年數名在龍岡大操場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告訴人乙○○,嗣將乙○○載至被告壬○○租屋處,並以手銬銬住乙○○而以不法方法將乙○○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壬○○、寅○○、己○○、游○豪復接續毆打乙○○,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參諸乙○○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及其受傷之過程,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乙○○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3.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傷害致重傷、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己○○、少年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上述,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己○○、少年游○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卯○○、李○玄、李○翰、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亦與被告壬○○、寅○○、己○○、少年游○豪等人為共犯云云,然少年卯○○、李○玄、李○翰、丁○○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已明確證述丁○○並未參與本案,其在龍岡大操場有看到李○玄和李○翰,但不確定李○玄、李○翰有無對其毆打,其不確定卯○○有無到龍岡大操場,其亦無法指認卯○○、李○玄、李○翰、丁○○等人有何在被告壬○○租屋處對其毆打、加以看守或取其財物情況(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17頁反面、第18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達龍岡大操場之後,李○玄、李○翰將伊的車借走,他們二人離開沒多久,被告壬○○就開車搭載乙○○過來,後來伊動手打完乙○○,李○玄、李○翰才把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74頁反面),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李○玄、李○翰並未到被告壬○○租屋處,卯○○、李○玄、李○翰、丁○○並未參與看守乙○○,亦未參與拿取乙○○財物或出售乙○○機車等語相符(見偵第11308號卷五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至被告己○○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卯○○先在龍岡大操場毆打乙○○,亦在被告壬○○租屋處毆打乙○○云云(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
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然若少年卯○○有一再毆打乙○○之情況,證人乙○○當不致毫無印象,無法指認,被告己○○不利於少年卯○○之證詞,仍有可疑。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少年卯○○、李○玄、李○翰、丁○○等人亦涉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附此敘明。
4.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寅○○等人涉犯傷害罪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壬○○、寅○○等人所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而非傷害罪,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5.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寅○○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將告訴人乙○○抬上被告壬○○之車輛,將其載往被告壬○○租屋處拘禁,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將乙○○載往永安漁港,直至同日晚間將之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0鄰00○0號附近路旁,被告壬○○、寅○○各自參與拘禁乙○○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壬○○、寅○○於龍岡大操場毆打告訴人乙○○,復於參與拘禁乙○○期間,於被告壬○○之租屋處及永安漁港附近綠色隧道方向路旁毆打乙○○,犯罪地點雖有變動,然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工具、手腳毆打告訴人乙○○,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6.被告壬○○、寅○○與被告己○○、游○豪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乙○○積欠工人薪資為由一再撥打電話予甲○○、丙○○圖謀詐取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壬○○、寅○○與被告己○○、游○豪以一接續行為,向甲○○、丙○○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亦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壬○○、寅○○等人未經乙○○同意,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壬○○、寅○○等人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偽造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壬○○、寅○○等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1.是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丑○於私行拘禁寅○○期間,令寅○○開保險櫃、交付財物、撥打電話予其表姊、姑姑之強制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壬○○、丑○與被告己○○、少年卯○○、李○玄、李○翰、游○豪進入寅○○租屋處內,渠等即分持鋁棒、雨傘、安全帽、煙灰缸、徒手等方式毆打寅○○,在拘禁寅○○期間,再以鎮暴槍射擊、腳踩腳指、冷熱水交替沖洗、燒燙、針刺等方式接續傷害寅○○,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參諸寅○○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傷勢及受傷過程,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寅○○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罪。
3.被告壬○○、丑○就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己○○、少年卯○○、李○玄、李○翰、游○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己○○、少年游○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丁○○就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亦與被告壬○○、丑○、己○○、少年卯○○、李○玄、李○翰、游○豪等人為共犯云云,然少年丁○○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寅○○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丁○○從頭到尾沒有對伊有任何侵害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辰○○和另一名女生有到伊租屋處,但是被告辰○○和另一名女生沒有對伊動手,在伊遭拘禁期間,也沒有女生對伊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被告辰○○、丑○、卯○○、李○玄、李○翰、丁○○等人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到寅○○租屋處後,被告壬○○開門讓伊進去,當時被告辰○○、丁○○及被告壬○○的女友都在屋外,之後伊和卯○○、李○玄、李○翰等人就毆打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天是被告己○○、丑○、卯○○、李○玄、李○翰打寅○○,被告辰○○及丁○○始終在屋外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是少年丁○○是否涉有事實欄二㈠㈡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本院無從認定,併此說明。
4.被告壬○○、丑○於102年12月7日凌晨在告訴人寅○○租屋處毆打寅○○後,即將其拘禁於該處,直至同年月9日晚間8、9時許寅○○自行逃出,被告壬○○、丑○參與以強暴方法拘禁寅○○部分,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壬○○、丑○於102年12月7日凌晨毆打寅○○,於參與拘禁寅○○期間,復與共犯毆打、傷害寅○○,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工具、手腳毆打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5.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游○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撥打電話向癸○○、廖祐鋌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論斷。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子○○係00年0月生,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認為被告戊○○係犯強盜取財罪,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參與於剝奪子○○行動自由期間,對子○○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戊○○與被告己○○、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一再以持保力達酒瓶、竹掃把、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子○○,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參諸子○○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及受傷過程,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並非僅單純為控制子○○行止之強暴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另論以傷害罪。
3.被告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4.被告戊○○等人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在龍慈路土地公廟毆打子○○,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先後將子○○帶往其住處、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子○○自行離開,被告戊○○參與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戊○○於103年3月4日晚間6、7時許毆打子○○,於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復與共犯毆打子○○,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毆打子○○,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丑○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壬○○、丑○就事實欄二㈠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壬○○、寅○○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乙○○後,主觀上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著手對乙○○之父、母親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於傷害及私行拘禁寅○○後,主觀上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著手對寅○○之表姊及姑姑為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於傷害子○○及妨害其自由後,與被告己○○萌生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進而為事實欄三部分之令子○○返家取提款卡提領金錢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顯係臨時起意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亦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故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寅○○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傷害致重傷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少年游○豪共同犯罪,被告壬○○、丑○就事實欄二私行拘禁犯行,係與少年卯○○、李○翰、李○玄、游○豪共同犯罪,被告壬○○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少年游○豪共同犯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與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李○翰、李○玄共同犯罪,就事實欄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少年丁○○、胡○萱、張○婕、余○華、鄧○成、邱○浩共同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戊○○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係00年0月生,為本案事實欄二㈠㈡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㈦又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㈢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寅○○僅因與告訴人乙○○
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亦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糾眾對乙○○施以暴力,復將其私行拘禁長達1週,且在私行拘禁期間一再毆打、傷害,甚至造成其受有重傷害結果,又向乙○○父母施以詐術,圖謀詐取款項,另以向振嘉公司人員謊稱為乙○○本人,並以在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後持以行使方式詐取錢財,惡性重大;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因認為分贓不均,率爾與同案被告己○○聚眾對告訴人寅○○施以暴力,並在將其私行拘禁在租屋處期間,反覆施加暴力,又對寅○○家人施用詐術,牟取不法錢財,實屬惡劣,被告丑○僅因被告己○○邀約,輕率參與對寅○○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因認告訴人子○○言語不當,即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毆打子○○,妨害其行動自由,嗣另起貪念,參與同案被告己○○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寅○○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壬○○、丑○、戊○○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壬○○、寅○○、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被告丑○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暨渠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寅○○、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壬○○、寅○○就事實欄一㈤偽造之甲方(賣方)為乙○○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振嘉公司,已非屬被告壬○○、寅○○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寅○○在上開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位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指印1枚,乃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甲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寅○○與被告己○○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㈡被告壬○○、寅○○與被告己○○等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陸續至廣達當鋪對面集合,先由被告寅○○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將其載往龍岡大操場,之後由被告壬○○、寅○○、被告己○○等人共同毆打乙○○,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㈢被告壬○○、丑○與被告己○○等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嫌;㈣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除參與在龍慈路土地公廟、駕訓班旁土地公廟及普慶路空屋毆打子○○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另與被告己○○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得利犯意聯絡,參與同案被告己○○令子○○在前開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強盜得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寅○○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寅○○固坦承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伊擔任乙○○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乙○○到了約定支付的時間拿不出錢, 伊拜託 被告寅○○提供機車擔保借款,乙○○又無法順利向廣達當鋪借款,伊才找被告己○○幫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寅○○則辯稱:被告壬○○跟乙○○去借款,時間到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壬○○想到用伊的摩托車去質借,後來沒跟廣達當鋪借到錢,被告壬○○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還是用伊的機車另外去質借2萬元要還款,伊有跟告訴人乙○○說,要告訴人乙○○把伊的機車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擔任乙○○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乙○○
屆期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壬○○與乙○○乃尋得被告寅○○提供機車,由乙○○向廣達當鋪借款,然因乙○○未順利借得款項,被告壬○○認為乙○○從中作梗,且恐遭地下錢莊催討,因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寅○○則經被告壬○○、乙○○告知前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其為協助被告壬○○、乙○○清償債務,而提供機車質押借款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壬○○、寅○○供述於前。
㈡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又「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擔任告訴人乙○○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乙○○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被告壬○○因此認為地下錢莊會向其索討該筆債務,被告寅○○認為其係共同為被告壬○○處理該筆債務糾紛,渠等所為,與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實屬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遽認被告壬○○、寅○○與被告己○○等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壬○○、寅○○若成立加重強盜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壬○○、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與被告己○○等人自102年11月20晚間自廣達當鋪將乙○○載往龍岡大操場部分,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寅○○、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寅○○固坦承自廣達當鋪將乙○○載往龍岡大操場乙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是自己上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壬○○載伊到廣達
當鋪,伊下車去向告訴人乙○○拿伊的機車鑰匙,跟乙○○說被告壬○○要載他回家,乙○○就上車,被告壬○○就載伊和乙○○及先前在天王星網咖上車的2名少年到龍岡大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載被告寅○○和2名少年到廣達當鋪之後,被告寅○○就下車帶乙○○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和被告壬○○、寅○○去廣達當鋪之後,廣達當鋪的人說無法借他們錢,他們就先離開當鋪,之後伊和當鋪業務人員陳哲甫一起去新竹,回到當舖,被告壬○○開車載被告寅○○到當鋪前,他們兩人就下車,說要載伊回家,伊沒說什麼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倆人並無出言恐嚇或以暴力方式要伊上車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6至217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開車搭載辰○○、丑○、少年游○豪、卯○○、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被告壬○○開車搭載被告寅○○及不詳少年2至3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寅○○在廣達當鋪前叫伊上車時,現場除了被告壬○○、寅○○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則被告壬○○、寅○○至廣達當鋪搭載乙○○時,顯然並無對乙○○施以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情形。
㈡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寅○○叫伊
上車時,伊想說他們不會對伊怎樣,開到一半,伊覺得怪怪的,因為開往很暗的地方,伊有聽到被告壬○○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己○○說要去龍岡大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及其曾有表示不願與被告壬○○等人同行或欲離開所乘車輛,而遭被告壬○○、寅○○或同車少年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或其如何遭禁錮、拘禁在車內而難以進出之情形,尚難認乙○○自廣達當鋪搭乘被告壬○○車輛前往龍岡大操場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本院既無從認定乙○○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自廣達當鋪搭車前往龍岡大操場期間,有何行動自由遭到妨害,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等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己○○之供述、證人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寅○○變賣乙○○機車的錢並沒有分給伊和己○○,所以伊和同案被告己○○才要教訓他,叫他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並無強盜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己○○與寅○○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將乙○
○之車號號碼000-000號機車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振嘉公司,並由寅○○自振嘉公司人員庚○○處取得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寅○○變賣乙○○
機車所得款項沒有分給伊和被告己○○,所以伊和被告己○○才想教訓寅○○,叫他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為乙○○部分伊有參與,且伊小孩快出生,賣車的錢怎麼可以不分給伊等語,核與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壬○○於102年12月6日下午向伊拿錢,伊回說大家去按摩、買鎮暴槍、 買愷 他命都從伊這邊拿錢,錢已經花光,被告壬○○硬說伊身上還有2萬多元,其他人也附和說被告壬○○沒花到伊的錢,大家口氣都很衝,後來伊在床上睡覺,被告己○○突然帶頭開門衝進來,後面跟著被告丑○、卯○○、李○玄等人,他們用球棒、安全帽集體毆打伊,之後被告壬○○說要伊把錢處理清楚,伊還是說錢大家一起花掉了,被告壬○○就說伊跟乙○○一樣皮,伊就繼續被毆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被告己○○進來伊租屋處,叫伊起床,伊遭4、5名年輕人一陣亂打,被告己○○一直問伊「錢呢」,伊就反問「什麼錢」,己○○沒有說話,伊就說「乙○○摩托車的錢你們也分掉了,我自己也貼了1、2萬下去,還有什麼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是被告壬○○、己○○辯稱至寅○○租屋處,主觀上係認為自己係在處理渠等與寅○○間關於出售乙○○機車所得款項之分配,尚非無憑。
㈢又被告己○○供稱:伊認為寅○○怎麼可以不把錢分給伊,
所以打電話找被告丑○、卯○○、李○玄、李○翰至寅○○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參佐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2月7日凌晨1點多,被告己○○進入其在租屋處後,其遭被告己○○、丑○、卯○○、李○玄、李○翰毆打,其屋內遭被告己○○、壬○○及少年翻找,被告己○○令其打開衣櫥內保險櫃,還叫少年對其毆打,被告己○○一直追問金錢所在,也叫少年毆打對其毆打,之後被告己○○叫少年看守,後續被告壬○○跟己○○還是問其錢藏在哪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丑○確實係受被告己○○之邀到場,並聽命被告己○○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認為共同為被告己○○、壬○○等人處理與寅○○間金錢債務糾紛。
㈣綜上,被告壬○○、己○○因認為寅○○私自使用渠等一同
出售乙○○機車所得款項,而向寅○○索討金錢,被告丑○應被告己○○邀約,襄助被告己○○處理其與寅○○間金錢糾紛,尚難認被告壬○○、丑○與被告己○○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壬○○、丑○若成立加重強盜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壬○○、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就子○○在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己○○部分,認被告戊○○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強盜得利犯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子○○、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知情己○○令子○○簽立借據乙事,並辯稱:伊後來就載余○華回家了,己○○叫子○○簽立借據當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己○○會叫子○○簽借據等語,經查:
㈠就子○○遭被告己○○、戊○○等人帶往普慶路空屋後,被
告戊○○、己○○、余○華、鄧○成、邱○浩、李○玄、李○翰等人在屋內毆打子○○,被告己○○並令子○○唱歌,還跟子○○說「如果敢報警,中壢很小,會讓你更慘」,又被告戊○○因搭載余○華返家,有先行離去普慶路空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余○華、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㈡證人嚴振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3月4日晚上9時12
分許接到朋友胡○萱電話說要借普慶路空屋,伊說沒有水電,她說沒關係,所以伊就拿鑰匙到1樓等她,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胡○萱帶了4、5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過來,伊和女友就帶他們搭電梯到7樓,後來又有一批人上到7樓,伊就和女友在客廳聊天,胡○萱和她帶來的朋友就在房間,伊陸續聽到房間傳出唱歌的聲音,大約20分鐘後伊聽到連續傳出很大聲響,伊打開房門查看,發現有人躺在地上,有3、4個人用腳往那人踹,伊出言制止,對方馬上停止動作,伊就轉身走出客廳,隔沒多久又陸續有人動手打人,伊制止也沒用,胡○萱等人直到當天晚上約11時許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7頁正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叫伊簽借據時,被告戊○○不在場,伊一簽完借據,被告己○○就說伊可以走了,鄧○成就扶伊離開,伊騎車一段距離,發現伊沒辦法騎車,就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第46頁反面),又救護人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接獲出勤通知,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到達普慶路116號前將子○○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救護記錄表可參(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121頁),則子○○在普慶路空屋之時間應係10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子○○進入該屋約20分鐘內,子○○已有遭毆打及依指令唱歌情況,又子○○依被告己○○指示簽立借據之時間應接近同日晚間11時許等情,均可認定。證人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普慶路空屋約10分鐘後,即由被告戊○○搭載離開等語(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戊○○在普慶路空屋參與毆打、令子○○唱歌及恐嚇子○○等行為,與被告己○○令子○○簽立借據之時間,應有相當時間之差距。
㈢兼衡子○○於103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主動撥打電話
與被告戊○○聯絡後,經被告戊○○邀約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聊天,適丁○○接獲被告己○○電話邀約至龍慈路土地公廟聊天,子○○遂與被告戊○○、丁○○、胡○萱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36頁反面),並有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98至99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戊○○係與被告己○○事先謀議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戊○○雖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要指揮者,其既未持續停留在普慶路空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藉子○○遭毆打受傷及隻身在普慶路空屋之情狀,另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恫嚇子○○簽立內容為「本人子○○在
103年3月4日向己○○借新臺幣10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據,事前有與被告戊○○共同謀議、策劃,或在被告戊○○先行離去之前,已有指示、安排被告戊○○或其餘共犯此部分之行為。從而,在被告己○○令子○○書立借據當時,被告戊○○既未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與被告壬○○、寅○○、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辰○○基於幫助被告壬○○、寅○○、丑○、己○○強盜既遂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廣達當鋪對面集合,由被告寅○○將乙○○強押上被告壬○○車輛後,被告丑○、辰○○搭乘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同至龍岡大操場司令臺後,共同以球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乙○○,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某時,由被告寅○○、壬○○及少年游○豪以膠帶及手銬將乙○○雙手反綁,繼續限制其自由,由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寅○○、乙○○、游○豪,被告己○○亦駕車搭載被告辰○○至被告壬○○租屋處,並由被告壬○○、寅○○、丑○、己○○、游○豪輪流看管而限制乙○○自由,至同年月27日凌晨之前,輪流以徒手、電線、鋁製球棒、刀柄毆打乙○○之身體、胸口及嘴部,又以腳踹乙○○之眼部,以火燒紅針頭刺穿乙○○之大腿,以上述極盡兇殘手段傷害乙○○,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發合計為60萬元之本票數張,並任由壬○○、寅○○及己○○拿取乙○○租處鑰匙,被告壬○○、寅○○、辰○○、己○○及游○豪即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前往乙○○上址租屋處,由辰○○與游○豪在樓下把風,而由壬○○、寅○○及己○○以乙○○交付之鑰匙進入乙○○租屋處內,拿取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其所有之電腦及機車得手。㈡嗣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被告丑○與被告壬○○、寅○○、游○豪、己○○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及己○○將乙○○強押上被告壬○○之車輛,由寅○○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丑○與游○豪分坐後座兩旁,將乙○○強押於汽車後座中間,被告己○○則自行駕車跟隨於後,於前往永安漁港途中,被告壬○○脅迫乙○○聯繫其父親,要求其父親交付10萬元,乙○○父親猶表示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另被告己○○於前往永安漁港路程中,因與辰○○在電話中爭吵而先行離去,被告丑○與被告壬○○、寅○○、游○豪續將乙○○帶至永安漁港後,在港內觀海橋上抬起乙○○,作勢要將乙○○丟入海中,乙○○擔心遭受不測,表示願全力配合,因此被告寅○○又駕駛被告壬○○車輛,搭載被告壬○○、丑○、乙○○及游○豪至永安漁港旁綠色隧道,於該處以石頭丟擲、西瓜刀揮砍方式傷害乙○○,並於同日晚間將乙○○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附近,乙○○負傷步行向前址住戶求援,經送醫診斷後,乙○○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之傷害。㈢被告辰○○基於幫助被告壬○○、寅○○、己○○詐欺取財既遂之犯意,與被告壬○○、寅○○、己○○一同前往振嘉公司,由被告壬○○向振嘉公司人員庚○○出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稱:其係乙○○本人,希望出售該機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以3萬元買受乙○○之機車,並交付3萬元予被告壬○○。因認被告丑○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被告辰○○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幫助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㈣被告辛○○與被告壬○○、丑○、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辰○○基於幫助被告壬○○、丑○、己○○、辛○○強盜既遂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辛○○、辰○○與被告壬○○、己○○等人一同進入寅○○租屋處內,共同以鋁棒、雨傘、安全帽或徒手方式毆打寅○○,並由被告壬○○、己○○、丑○及辛○○拿取其所有平板電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1張),並限制寅○○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己○○與壬○○輪流看管,持續對寅○○施以毆打,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晚間8、9時許仍在拘禁寅○○期間,由被告壬○○令寅○○赤裸站在浴室內,以鎮暴槍射擊寅○○之身體,並以鎮暴槍射擊寅○○之手、腳指關節,再由被告壬○○、己○○、丑○及辛○○共同以燒熱之打火機金屬部位燙寅○○腳底,並將牙膏及番茄醬混合後令寅○○吞食、以打火機將縫衣針烤熱後刺入寅○○左膝蓋上方之大腿,造成寅○○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手中指末端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㈤被告辛○○、丑○與被告壬○○、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壬○○撥打電話給寅○○之表姊及姑姑,偽稱寅○○因向當鋪借錢需繳付利息4萬元等語,欲分別使寅○○之表姊及姑姑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其等均未予理會而未遂。因認被告辛○○就上開㈣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被告辰○○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丑○就上開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就上開一㈠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己○○、壬○○、寅○○、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與被告己○○同至龍岡大操場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天王星網咖有看到被告壬○○、寅○○及己○○,李○翰要伊陪他們去找人,看狀況再決定如何處理,伊沒有問細節,就搭被告己○○的車到廣達當鋪,之後又搭被告己○○的車到龍岡大操場,伊在龍岡大操場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也未至被告壬○○租屋處,亦未與被告壬○○、寅○○,游○豪等人至永安漁港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壬○○
、寅○○至廣達當鋪借款,當鋪業務人員不借之後又叫被告壬○○、寅○○先離開,可能因為這樣,被告壬○○、寅○○認為伊與當鋪人員串通不借錢,所以他們很不高興,當天晚上被告壬○○、寅○○從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5樓租屋處樓下,把伊押到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面,被告己○○先拿鋁棒打伊,之後被告壬○○、寅○○、丑○、辰○○、卯○○、李○翰、丁○○也開始圍毆伊快20分鐘,之後伊被拘禁在被告壬○○租屋處內大約1星期,被告壬○○、己○○、寅○○、丑○、辰○○、卯○○、李○翰、丁○○等人輪流看守並毆打伊,之後又將伊押上被告壬○○車輛,載伊到永安漁港海邊,被告壬○○、寅○○及丑○將伊拖下車,在路邊持續毆打伊,被告寅○○有用石頭砸伊,被告壬○○、丑○用手腳毆打伊,不知道是誰用刀子砍伊身體,之後有車子經過,被告壬○○、寅○○、丑○就很慌張將伊拖上車,把伊丟在附近產業道路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
107至110頁),再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寅○○到伊租屋處後,一人一手把伊押在車子後座,之後由被告壬○○載伊及被告寅○○至龍岡大操場司令臺前,被告丑○、己○○及10幾個人已經在現場,被告己○○先出拳頭打伊頭部,之後所有在場的人開始對伊拳打腳踢,有人將鋁棒拿出來朝伊身體揮擊,但伊不知道是誰,卯○○、李○翰沒有在司令臺,被告壬○○女友丁○○沒有打伊,被告辰○○有出腳踢伊,之後是被告壬○○、寅○○、丑○、己○○將伊抬到被告壬○○車子後座,被告壬○○開車,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寅○○和丑○坐在伊兩旁,進到租屋處後,屋內有被告壬○○、寅○○、己○○、丑○、辰○○、卯○○、李○翰、丁○○,這時被告壬○○、己○○、寅○○問伊借不到錢是不是伊的問題,說完後,被告己○○、壬○○用鋁棒打伊身體,被告寅○○則拿長形刀械的刀柄打伊嘴巴,被告壬○○、己○○再用蠟燭燭油滴伊的手和身體,被告己○○又拿剪刀剪伊頭髮及用電線打伊身體,被告己○○、壬○○還拿手銬將伊銬在椅子上,被告己○○用腳狂踢伊,之後,除了被告丑○和卯○○,其他人都離開,隔天被告己○○、辰○○、壬○○、丁○○又到現場,除卯○○、丁○○之外,其他人輪流持鋁棒打伊,之後由被告寅○○與丁○○看守伊,其他人離開,隔天被告己○○、辰○○、寅○○及丑○又到被告壬○○租屋處,被告己○○持鋁棒打伊之後離開,由被告寅○○及丑○看守伊,之後伊不記得,後來被告壬○○、寅○○、己○○及丑○把伊押到被告壬○○車上,他們四人在海邊把伊抬起來,作勢要往海裡丟,之後又把伊載到另一處海邊,除被告己○○外,其他三人又徒手打伊,被告寅○○拿石頭砸伊頭部,被告壬○○、寅○○拿刀砍伊,之後把伊拉到車上,再把伊載到路旁丟棄,伊就向附近住戶求救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53至15
5頁),復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102年11月中旬你是在住處樓下被押上車還是在廣達當舖前被押上車?)我是在廣達當舖前被押上車。當天我與壬○○、寅○○一起去當舖,後來當舖的人說無法借他們錢,他們就先離開當舖,之後我與當舖的陳哲甫一起去新竹,不知過了多久我們回到當舖前,壬○○開車載寅○○前來當舖前,他們兩人就下車,走到我面前,叫我上車,並說要帶我回家,我沒說什麼就跟著他們上車。(問:他們兩人有無出言恐嚇或以暴力方式要你上車?)都沒有。(問:為何之前你偵訊中稱你是在住處樓下被押上車,與今日不同?)先前偵訊時,我狀態不好沒記清楚。…(問:後來車子開到操場?)車子到操場外,壬○○、寅○○2人先進入操場內,有1、2名男生在車外盯著我,不久後,壬○○、寅○○回到車上,把車開入操場內的司令台,接下來壬○○叫我下車,下車後我看到一群人在司令台那邊。(問:你上次稱遭到10幾人對你拳打腳踢,寅○○有沒有出手打我?)我看見己○○、寅○○、壬○○出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被打後,寅○○有無將你抬到車上?)寅○○沒有,我只記得被4個男生抬上車,名字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先前稱是壬○○、己○○、丑○、寅○○抬你上車?)我之前可能說這4人沒將我抬上車。…(問:你在上開租屋處被拘禁幾天?)大概七天。(問:這七天分別是誰出手打你?)我沒辦法分辨,但我記得己○○、壬○○打我最兇。…(問:同日晚上寅○○有無打電話給你父親?)當時壬○○開車載寅○○、 阿豪 、丁○○及我要去海邊,在車內寅○○打電話給我父親,同樣按擴音請我跟我父親要錢。…(問:為何你前稱102年11月27日晚上是壬○○、己○○、丑○把你押上車,與今日不同?)經我回想後,應該是壬○○、寅○○、阿豪、丁○○。」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6至2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壬○○、寅○○、己○○有在龍岡大操場,其他人是他們叫來的,伊在警詢時並沒有說出在龍岡大操場那邊還有丑○、辰○○、卯○○、李○翰、丁○○的名字,被告己○○開始打伊的時候,其他人就上來一起打,但伊不知道丑○、辰○○、卯○○、李○翰、丁○○等人有無在龍岡大操場打伊,警詢筆錄可能是把伊講的記錯了,伊被4個人押上車,其中一人是游○豪,伊在偵訊中說被告寅○○、丑○坐在伊兩邊,被告寅○○部分伊確定,被告丑○部分伊不確定,在被告壬○○租屋處時,被告壬○○、己○○、寅○○、辰○○、游○豪、壬○○女朋友,還有兩三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場,伊不知道被告丑○、丁○○、李○翰有無在場,伊進到租屋處當天晚上就被手銬銬起來,被告壬○○、己○○都有輪流用手銬銬伊,游○豪用針刺伊,被告寅○○用刀柄打伊嘴巴,被告壬○○、己○○用蠟燭燭油滴伊身體和手,被告己○○拿剪刀剪伊頭髮,被告己○○或壬○○還拿電線打伊身體,他們二人都有用腳踢伊,被告己○○踢到伊的眼睛,伊在被告壬○○租屋處被拘禁1星期,每天看守伊的人都一樣,都是游○豪、被告寅○○、壬○○,但是被告己○○和辰○○也會進進出出,另外有1、2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伊不知道是不是丑○,伊也不知道誰是丑○,後來被告壬○○、寅○○、己○○打電話跟伊父母要錢,因為伊父母拿不出錢,被告壬○○、己○○就提議要將伊押去永安漁港,當時是被告壬○○、寅○○及游○豪將伊押上車,伊在偵訊中會說丑○是因為伊以為是丑○,但是事實上是游○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
0頁)。就被告丑○是否在龍岡大操場毆打乙○○部分,證人乙○○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指稱遭被告丑○圍毆,然於同日、103年4月30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又稱不知道被告丑○是否對其毆打;就被告丑○是否在龍岡大操場將乙○○押上被告壬○○車輛,並在被告壬○○租屋處看守部分,證人乙○○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指稱被告丑○負責在被告壬○○租屋處看守,且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丑○與被告寅○○坐在被告壬○○車輛後座、其左右兩側,將其押往被告壬○○租屋處,且在被告壬○○租屋處對其看守,然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改稱被告丑○並未將其抬上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游○豪將其抬上被告壬○○車輛,也是游○豪、被告寅○○、壬○○負責看守;就被告丑○是否將其押往永安漁港並對其毆打部分,證人乙○○前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陳述被告丑○有一同將其押往永安漁港,然於103年4月30日偵訊中改稱將其押往永安漁港之人係游○豪、被告寅○○及壬○○等人,證人乙○○歷次陳述明顯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誰是丑○,在偵訊中將游○豪誤指為被告丑○等情,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丑○參與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已難遽信。
㈡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丑○係被告己○○找到龍岡
大操場的,被告己○○將乙○○從車上拖下來之後,被告丑○持鋁棒跟被告寅○○等人一起衝上去打乙○○,後來因為乙○○受傷感覺蠻重,被告己○○說如果把乙○○放回去,大家都會出事,所以就將乙○○帶到伊租屋處,被告己○○並安排被告丑○、寅○○、卯○○、李○玄、李○翰負責看管,在伊租屋處內,被告丑○有提供手銬將乙○○雙手銬住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91至94頁),再於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被告丑○用手及腳踢打乙○○,且被告丑○帶手銬至其租屋處,並用手銬將乙○○銬在椅子上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6至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在天王星網咖有無看到被告丑○,但是被告丑○是騎摩托車到龍岡大操場,伊有看到被告丑○拿安全帽打乙○○,伊在租屋處有拿手銬銬乙○○,手銬是被告丑○拿來的,在伊租屋處期間係由小阿傑、游○豪、卯○○、李○玄、李○翰負責看守乙○○,被告丑○沒有看守乙○○,也沒有到永安漁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
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
185頁、第188頁反面)。就被告丑○是否在龍岡大操場毆打乙○○部分,被告壬○○先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丑○持鋁棒毆打,於偵訊中改稱以手腳踢打,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持安全帽毆打,其先後陳述明顯不同,已難盡信,復參佐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搭乘被告己○○車輛至龍岡大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由天王星網咖搭載被告丑○至龍岡大操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反面),與被告壬○○描述被告丑○係騎乘機車到達龍岡大操場實有不符;又就被告丑○是否在被告壬○○租屋處看守乙○○部分,被告壬○○先於警詢中為肯定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否定陳述,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疑;再者,被告壬○○雖一再指陳被告丑○提供手銬將乙○○銬在其租屋處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帶手銬到伊租屋處時,被告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被告己○○於偵訊中稱:「(問:為何壬○○稱是丑○拿出手銬銬住乙○○?)可能是我不在場的時候。」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8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到哪一天被告壬○○用手銬將乙○○的手放在前面銬起來,伊有將乙○○的手移到背後反銬,用鋁棒打乙○○胸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到被告壬○○租屋處就看到手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參佐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係被告壬○○、己○○用手銬將其銬住,而未曾提及被告丑○提供手銬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被告壬○○租屋處看過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壬○○上開被告丑○提供手銬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此外,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被告寅○○、丑○、游○豪及乙○○去找被告己○○,要將乙○○帶去永安漁港,伊和被告寅○○、丑○、游○豪及乙○○都有上到永安漁港橋上,是被告寅○○及游○豪將乙○○抬起來,後來被告寅○○拿西瓜刀往行李箱裡面砍,他和丑○及游○豪還撿路邊大石頭丟乙○○,之後被告丑○和游○豪將乙○○抬進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去永安漁港當天,伊在租屋處搭載被告寅○○、游○豪、伊女友詹宜臻及乙○○,詹宜臻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寅○○和游○豪坐在乙○○左右兩邊,伊不知道為何於準備程序時要說是伊搭載被告丑○、寅○○、游○豪及乙○○去找己○○至永安漁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可推知被告壬○○確有避重就輕或為迴護特定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情況,難以執其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因李○翰要其陪同去
找人,看情況決定如何處理,故搭乘被告己○○車輛至廣達當鋪及龍岡大操場等節,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壬○○、寅○○、己○○等人就告訴人為乙○○部分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壬○○、寅○○等人之行為既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其述,被告丑○與被告壬○○、寅○○等人共同參與此部分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又屬不能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丑○與被告壬○○、寅○○等人共同涉犯強盜犯行,自亦無由成立。
三、就上開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幫助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就上開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己○○、壬○○、寅○○、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有搭乘被告己○○車輛至廣達當鋪、龍岡大操場、被告壬○○租屋處及乙○○租屋處樓下,亦有陪同被告己○○至振嘉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陪同被告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搭乘被告己○○所駕駛車
輛至天王星網咖,之後又搭乘被告己○○車輛至廣達當鋪及龍岡大操場,再於翌日凌晨與被告己○○同至被告壬○○租屋處,亦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陪同被告己○○至被告壬○○租屋處,及與被告己○○、壬○○、寅○○、游○豪前往乙○○租屋處,另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
4時許與被告己○○、壬○○、寅○○同車至振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
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103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伊被押到龍岡大
操場之後,被告己○○就拿鋁棒開始打伊,之後被告壬○○、寅○○、丑○、卯○○、丁○○、李○翰、辰○○等人也開始圍毆伊快20分鐘,之後伊被拘禁在被告壬○○租屋處快
1星期,被告壬○○、己○○、寅○○、丑○、卯○○、丁○○、李○翰、辰○○就輪流看守伊及毆打伊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再於同日下午5時11分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丁○○沒有出手打伊,但是辰○○有出腳踢伊,進到被告壬○○租屋處後,被告己○○、壬○○、寅○○又毆打伊,之後,除了被告丑○、卯○○外,其他人都離開,隔天被告己○○、辰○○、丁○○、壬○○又到現場,除了丁○○和卯○○外,被告己○○、辰○○、丑○、壬○○輪流持鋁棒打伊,之後是由被告寅○○、丁○○看守伊,其他人離開,隔天早上,被告己○○、辰○○、寅○○、丑○又到被告壬○○租屋處,被告己○○持鋁棒打伊,之後由被告寅○○、丑○看守伊,之後幾天伊不記得詳情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又於10
3年4月30日偵訊中證稱:在龍岡大操場時,伊看到被告己○○、寅○○、壬○○出手打伊,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壬○○租屋處才看到被告辰○○,沒有印象是否在龍岡大操場看到她,伊在警詢當時只知道被告壬○○、寅○○及己○○的名字,其他人伊不認識,並沒有說出丑○、卯○○、丁○○、李○翰、辰○○這些人的名字,警詢筆錄應該是把伊講的記錯了,伊在偵訊中說被告辰○○在龍岡大操場踢伊部分不實在,被告辰○○是在被告壬○○租屋處踢伊,因為伊遭被告己○○踢的時候滾到被告辰○○腳邊,被告辰○○就用力把伊踢開,除了這一次,被告辰○○沒有對伊為其他施暴行為,也沒有恐嚇伊或限制伊行動,被告辰○○也沒有持鋁棒打伊,伊被要求簽本票時,被告辰○○在場,但是沒有反應,也沒有說話,被告辰○○也沒有負責看守,她只是跟著被告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一度指稱被告辰○○在龍岡大操場有參與圍毆或對其腳踢,在被告壬○○租屋處內有負責看守或持鋁棒打伊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迥異之證述。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
辰○○是否有去龍岡大操場,但是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上,並無女生動手毆打乙○○,後來被告辰○○有跟被告己○○到伊租屋處來看一下,就跟被告己○○離開,之後被告辰○○會跟被告己○○到伊租屋處,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辰○○有踢或打乙○○,在逼迫乙○○開本票時,辰○○有在場,但是並無附和,到乙○○租屋處時,被告辰○○沒有跟著上去,伊不知道被告己○○有無跟被告辰○○說去乙○○租屋處的原因,但是伊沒有說,把乙○○的東西搬到車裡之後,在車上有討論要拿去賣,但是被告辰○○並沒有參與,被告辰○○也有一起到振嘉公司,但是也沒有參與討論賣出之後如何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本院卷三第29頁正反面),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辰○○並沒有動手打乙○○,因為她當時懷孕,後來乙○○被帶到被告壬○○租屋處,伊有載被告辰○○過去,伊有再持鋁棒打乙○○,被告壬○○也有打,後來伊和被告辰○○就回家,隔天中午被告壬○○叫伊過去送便當,伊就和被告辰○○送3、4個便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並未在龍岡大操場對其毆打,亦未在被告壬○○租屋處負責看守乙○○或持鋁棒對其揮打,應屬可信。至證人乙○○證述被告辰○○在被告壬○○租屋處對其腳踢乙節,證人乙○○於偵訊中所指地點係在龍岡大操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被告壬○○租屋處,其先後陳述有所不同,且此部分除證人乙○○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㈣被告辰○○始終堅稱其僅係陪同被告己○○,且遍觀全卷,
就被告辰○○所涉部分,亦僅能證明其確有陪同被告己○○至廣達當鋪、龍岡大操場、被告壬○○租屋處、乙○○租屋處樓下及振嘉公司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與被告壬○○、寅○○、己○○等人間,就傷害乙○○及妨害自由犯行,事前已謀議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實行,被告辰○○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壬○○、寅○○、己○○如何質問乙○○,或如何對乙○○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強制犯行,或如何、以何種方式取得乙○○財物,實無從參與、控制,就被告辰○○與被告壬○○、寅○○、己○○間就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無從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被告壬○○、寅○○、己○○等人之行為既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辰○○之幫助強盜犯行即無由成立;再者,被告辰○○縱與被告壬○○、寅○○、己○○等人同車至振嘉公司,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辰○○有何以言語或動作對被告壬○○、寅○○、己○○等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資以助力,尚難僅以被告辰○○同車前往,即遽認被告辰○○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就上開一㈣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寅○○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己○○帶頭進入伊租屋處,後面跟著被告丑○、卯○○、李○玄、李○翰、辛○○等人,他們拿球棒、安全帽集體毆打伊,之後被告壬○○叫伊把錢處理清楚,然後伊又被毆打,在場的人就翻箱倒櫃,將伊平板電腦、手機和零錢都搜刮走,被告己○○叫卯○○、丑○、李○玄、李○翰、辛○○、辰○○、丁○○等人輪流看管伊,伊就被他們輪流凌虐,伊可以陳述每個人凌虐伊的過程,被告壬○○用鎮暴槍射擊伊身體及手指,把打火機金屬部分烤熱按在伊右腳底,混合牙膏跟番茄醬叫伊吞下去,李○玄看到伊昏睡就將縫衣針以火烤熱後刺進伊左腳膝蓋上方肌肉,還用打火機燒烤伊右腳底,被告辛○○持剪刀剪伊頭髮讓其他人嘲笑,被告丑○用膠帶綑綁伊手腳,卯○○用拳腳及球棒毆打伊,丁○○和辰○○沒出手毆打伊,但在場配合吆喝,被告壬○○、己○○一直想辦法要從伊身上弄到錢,逼問伊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壬○○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表姊,謊稱伊向當鋪借錢需繳付利息4萬元,全程電話都用擴音,結果表姊不理會伊,伊又遭毒打,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伊捲曲身體、躺在地板、假裝睡覺,看守伊的人以為伊睡著就外出,伊利用機會逃出,之後表姊陪伊到天晟醫院就診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至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伊在租屋處睡覺,被告己○○、壬○○、丑○、辛○○、辰○○、卯○○、李○玄、李○翰、丁○○等人就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被告己○○叫伊起床後,伊看到被告己○○、丑○、李○玄、李○翰拿著球棒,之後除了辰○○及丁○○外,其他男生就持球棒、伊屋內物品或徒手對伊拳打腳踢,之後在伊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被告己○○、壬○○命令被告辛○○、丑○、李○玄、李○翰顧著伊,不讓伊離開,卯○○用拳頭打伊,辰○○及丁○○在旁邊討論如何處置伊,12月7日被告己○○、壬○○拿鎮暴槍對伊身體及手腳射擊,被告壬○○逼伊吃牙膏,還用洗衣粉倒在伊傷口,被告己○○拿鎮暴槍對伊射擊,李○玄拿打火機烤伊腳底,還用針刺伊膝蓋上方,被告辛○○持剪刀剪伊頭髮,12月
8日他們好像有事要離開,所以決定由被告丑○用膠帶綑綁伊手腳,同日下午,被告己○○、壬○○、辰○○、李○玄、辛○○、丑○、李○翰回到伊租屋處,被告壬○○說伊欠他錢,叫伊打電話給表姊癸○○,被告壬○○他們先擬草稿指示伊依照草稿說伊欠錢,伊表姊及姑姑都不理伊,伊又被毆打,12月9日上午伊又被被告己○○、壬○○、李○玄、辛○○、丑○、李○翰徒手毆打,當天晚上伊趁他們不在租屋處就趕緊離開,坐計程車到表姊家求救,表姊就陪伊就醫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4至75頁),則證人寅○○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辛○○隨同被告己○○、壬○○、丑○等人進入寅○○租屋處內,並與被告己○○、壬○○、丑○等人分持工具或以手腳毆打寅○○,之後被告辛○○依被告己○○指示看守寅○○,並有持剪刀剪寅○○頭髮及一再毆打寅○○等情節。然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跟隨被告己○○衝進其租屋處之人係被告丑○、李○玄、李○翰、卯○○,最後進來的是被告壬○○,至於被告辛○○有無在場,伊現在不記得,伊並沒有看過今日在庭的被告辛○○,伊在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辛○○的部分,與伊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辛○○並不是同一人,伊在警詢時是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照片中的辛○○非常年輕,而伊記得當天有少年跟被告己○○一起到場,所以伊可能是在指認時把跟著被告己○○到場的少年誤指為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2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剪伊頭髮的是李○玄或李○翰,與被告辛○○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其在偵查中指證關於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是否有誤為指認情況,實屬可疑,其偵查中證述被告辛○○部分,已難認信實。
㈡又被告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被告
辛○○並未參與傷害寅○○部分,亦未到過寅○○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5頁反面),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被告辛○○同至寅○○租屋處或被告辛○○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翰剪寅○○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看到李○翰剃寅○○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少年李○翰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參與毆打寅○○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己○○、壬○○、丑○、卯○○、李○玄,伊有拿球棒毆打寅○○,也有持剪刀剪寅○○頭髮等語(見偵字第11
308號卷三第1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寅○○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65頁),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少年李○翰,並非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顯見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認確有錯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辛○○與本件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關連,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本院無從認定。
五、就上開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寅○○、證人即被告己○○、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有與被告己○○一同至寅○○租屋處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陪同被告己○○,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於102年12月7日凌晨搭乘被告己○○所駕駛車
輛至寅○○租屋處,再於102年12月7日凌晨至同年月9日晚間8、9時前,仍在被告壬○○、丑○、己○○等人拘禁寅○○期間,一再陪同被告己○○至寅○○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核與證人寅○○、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己○○、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68至169頁、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7、109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寅○○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己○○帶頭進入伊租屋處,
後面跟著被告丑○、卯○○、李○玄、李○翰、辛○○等人,他們集體毆打伊,之後被告己○○叫卯○○、丑○、李○玄、李○翰、辛○○、辰○○、丁○○等人輪流看管伊,伊被他們輪流凌虐,丁○○和辰○○沒出手毆打伊,但在場配合吆喝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2至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伊在租屋處睡覺,被告己○○、壬○○、丑○、辛○○、辰○○、卯○○、李○玄、李○翰、丁○○等人就拿鑰匙進入伊租屋處,被告己○○叫伊起床後,伊看到被告己○○、丑○、李○玄、李○翰拿著球棒,之後除了辰○○及丁○○外,其他男生就對伊拳打腳踢,之後在伊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被告己○○、壬○○命令被告辛○○、丑○、李○玄、李○翰顧著伊,不讓伊離開,卯○○用拳頭打伊,辰○○及丁○○在旁邊討論如何處置伊,12月8日下午,被告己○○、壬○○、辰○○、李○玄、辛○○、丑○、李○翰回到伊租屋處,被告壬○○說伊欠他錢,叫伊打電話給表姊癸○○,被告壬○○他們先擬草稿指示伊依照草稿說伊欠錢,伊表姊及姑姑都不理伊,伊又被毆打,12月9日晚上伊趁他們不在就趕緊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4至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及另一名女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有到伊租屋處,被告辰○○及另一名女生沒有對伊動手,在伊遭拘禁期間,也沒有女生毆打伊或整伊,被告辰○○也沒有看守伊,被告壬○○、己○○逼伊打電話給表姊跟姑姑當時,被告辰○○沒有說話,在伊於
102年12月7日凌晨遭毆打時聽到女生說「打給他死」,但是伊不知道是否係被告辰○○的聲音,在伊遭鎮暴槍射擊時,被告辰○○有說不要再射之類的,伊沒辦法解釋偵訊中說兩個女生討論如何處置伊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固曾指證被告辰○○在本案犯行中負責看管、吆喝或參與討論,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辰○○並未負責看管,亦無對其毆打或凌虐,其亦無法確認被告辰○○在場是否有鼓譟、助勢或參與討論等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辰○○
、丑○、李○玄、李○翰、丁○○、卯○○於102年12月6日晚間、同年月7日凌晨都有至寅○○租屋處,當時伊跟寅○○住在一起,當時被告己○○第一個動手打寅○○,然後就發生很多人打寅○○的事情,男生都在屋內,被告辰○○跟丁○○在樓梯間,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打完寅○○之後,被告辰○○是否進到屋內,但是之後被告辰○○有進到寅○○租屋處,有被告己○○就有被告辰○○,在伊與被告辰○○同時在場的場合,伊沒有看到被告辰○○有動手或吆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開車載被告辰○○、丑○,李○玄、李○翰、卯○○是騎機車,丁○○是李○玄載來的,當時被告壬○○跟寅○○住在一起,被告壬○○開門讓伊進去,當時被告辰○○、丁○○及被告壬○○女友詹宜臻都在屋外,詹宜臻是伊叫她出去的,伊就把門關上,質問寅○○錢呢,寅○○說沒錢了,之後伊和李○玄、李○翰、卯○○等人就持球棒、雨傘、安全帽毆打寅○○,之後伊和被告辰○○離開,102年12月7日當天伊和被告辰○○一起到寅○○租屋處,被告壬○○、詹宜臻、游○豪都在,伊和被告壬○○、游○豪拿鎮暴槍射寅○○,李○玄拿打火機燒熱金屬部分去燙寅○○的腳,被告壬○○還叫寅○○吞牙膏跟番茄醬,李○翰剪寅○○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並未負責看管,亦無對其毆打或凌虐渠等情相符,且被告壬○○及己○○亦未提及被告辰○○在場就本案犯行有何鼓譟、助勢或參與討論之情節。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被告辰○○在伊遭拘禁期間有用針刺伊腳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然又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有被告辰○○刺伊腳掌的事情,但是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參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被告辰○○有何對其傷害行為,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又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問:李○玄有無用打火機燒寅○○腳底板並用針刺他?)李○玄有用打火機燒寅○○,但拿針刺的是辰○○。」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二第129至1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辰○○同時在場的場合,並未看到被告辰○○有對寅○○動手毆打、凌虐或在旁邊吆喝助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嗣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供其辨識,其證稱:其在偵訊中之陳述係被告己○○對伊說的,但其不知是否真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反面),然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被告辰○○有何傷害寅○○行為,且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遭李○玄以針刺傷害,已如前述,且少年李○玄於偵訊中亦坦稱其確有以針刺寅○○情節(見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134頁),本院實難執被告壬○○於偵訊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㈣被告辰○○始終堅稱其僅係陪同被告己○○等語,且遍觀全
卷,就被告辰○○所涉部分,亦僅能證明其確有陪同被告己○○至寅○○租屋處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與被告壬○○、丑○、己○○等人間,就傷害寅○○及妨害自由犯行,事前已謀議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實行,被告辰○○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壬○○、丑○、己○○如何對寅○○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或如何、以何種方式取得寅○○財物,實無從參與、控制,實難僅以被告辰○○與被告己○○一同在場,即遽認被告辰○○有何幫助強盜取財,或與被告壬○○、丑○、己○○間就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又被告壬○○、丑○、己○○等人之行為,既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辰○○之幫助強盜犯行亦難以成立。
六、就上開一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壬○○等人撥打電話給寅○○家人時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己○○一直想辦法
從伊身上弄錢,所以逼問伊家中成員及工作後,被告壬○○逼伊照他們擬好的草稿打電話給表姊謊稱說伊向當鋪借錢需要繳付利息4萬元,全程都使用擴音讓在場的人聽到內容,結果表姊未理會伊,伊又遭到一陣毒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壬○○說伊欠他錢,要伊打電話給表姊癸○○,由被告壬○○撥打電話給伊表姊及姑姑廖祐鋌,並開擴音,要伊對表姊及姑姑說伊欠他們錢,請他們拿錢出來,伊表姊、姑姑都不理伊,伊因此遭被告己○○、壬○○毆打等語(見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不記得伊向當鋪借款要繳利息的理由是誰想的,但是被告己○○、壬○○都有叫伊打這個電話,因為伊的平板電腦在被告壬○○那邊,所以被告壬○○有平板電腦內的電話簿,他才知道電話,伊表姊和姑姑是住在同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17頁正反面),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丑○與被告壬○○、己○○等人向其表姊及姑姑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㈡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寅○○被修理,又
拿不出錢,寅○○說他姑姑可能會拿錢出來,所以伊和被告壬○○、游○豪討論好要讓寅○○打電話,寅○○向當鋪借錢要繳利息這個理由是被告壬○○想出來的,但是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少年游○豪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寅○○租屋處時,被告壬○○先打電話給寅○○的表姊,被告己○○擬好內容叫伊跟寅○○表姊說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五第24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有打電話給寅○○家人,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己○○、 陳希聖 跟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但是伊沒有打電話給寅○○家人,伊只知道被告己○○有講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被告己○○、少年游○豪及被告壬○○雖對於自己參與犯行部分有避重就輕情形,然依渠等供述內容,亦未見被告丑○參與向寅○○家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己○○、壬○○、少年游○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㈢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叫寅○○打
電話給他家人時,伊和被告己○○、壬○○、辰○○、丑○、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然依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壬○○叫寅○○打電話向他表姊要錢,被告己○○有拿出草稿叫寅○○唸,被告己○○有與寅○○表姊在電話中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1308號卷三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己○○叫寅○○打電話,被告壬○○在場,但是好像不想參與這件事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卯○○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丑○斯時在場,然其從未提及被告丑○就向寅○○家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參與謀議或實行情節,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就該詐欺取財犯行,事前已與被告己○○、壬○○、游○豪等人商討由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實行,被告丑○於案發當時對被告己○○、壬○○、游○豪如何對寅○○家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有何參與或控制,實無從僅依證人卯○○證述被告丑○在場,即遽認被告丑○與被告壬○○、己○○及游○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就告訴人為乙○○部分,被告丑○涉有強盜、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辰○○涉有幫助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為寅○○部分,被告辛○○涉有強盜、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辰○○涉有幫助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丑○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丑○、辰○○、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名│├──────────┼──────────┤│中古汽車買賣(切結)│甲方(賣方)欄位簽署││合約書│「乙○○」署名1枚及│││指印1枚│└──────────┴──────────┘附表甲┌──┬────────────┬─────┬───┐│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1│借款契約書影本( 郭政鑫 )│1張│己○○│├──┼────────────┼─────┼───┤│2│本票影本(郭政鑫)│2張│己○○│├──┼────────────┼─────┼───┤│3│ 姜宏軒 身分證影本│1張│己○○│├──┼────────────┼─────┼───┤│4│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己○○│││(000-00-000000)│││├──┼────────────┼─────┼───┤│5│ 林宗民 身分證影本│1張│己○○│├──┼────────────┼─────┼───┤│6│詐騙記帳單│1張│己○○│├──┼────────────┼─────┼───┤│7│商業本票簿│1本│己○○│├──┼────────────┼─────┼───┤│8│UTEC行動電話(白色)│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9│UTEC行動電話(白色)│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0│NOKIA行動電話(白色)│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1│SAMSUNG行動電話│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2│SAMSUNG行動電話│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3│UTEC行動電話(白色)│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4│UTEC行動電話(紅色)│1支│己○○│││IMEI:000000000000000│││├──┼────────────┼─────┼───┤│15│SAMSUNG行動電話│1支│辛○○│││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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