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不堪甲○○對適所為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規勸,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2支長棍追毆甲○○,致甲○○受有頭部2×2公分腫、臉部2×1公分及0.5×0.5公分二處擦傷、右側腰部8×2公分瘀青、右側腕部1.5×0.2公分擦傷及5×5公分腫、右側第一手指0.5×0.5公分瘀青、左側上臂9×2公分瘀青、肘部1×1公分及1×1公分二處擦傷、右側膝部5×2公分及6×2公分及2×2公分三處瘀青、左側膝部3×3公分瘀青、左側小腿8×3公分及3×2公分二處瘀青、右側第四手指1×0.5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1×1公分及5×1公分及1.5×0.1公分擦傷之傷害。甲○○奔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報警,經警到場將甲○○送醫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對於上述時、地有與其父親即告訴人甲○○肢體碰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犯行,辯稱:我因為施用毒品,被父親甲○○看到,父親拿長棍2支打我,我就把長棍2支搶下來,我在搶長棍的過程中有可能碰到父親的手或腳,而父親在長棍被我搶下之後,就離開住處,並且在路上跌倒,父親身上的傷是跌倒時造成的,不是被我打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2支長棍毆打告訴人,並自上揭房屋內追打至屋外,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自宅臥室內,因我兒子乙○○在打針,我問「你現在在做什麼不要注射打針啦」,我兒子就在屋內拿兩枝長棍,一隻手拿一支長棍,打我頭部3處、雙腿(大腿、小腿)、兩隻手指及身體各處瘀青受傷等。我叫他不要打了他還繼續打我。他從房間追打我到屋外,接著怒罵我,出手傷害我,但我未還擊。我兒子打完我就馬上逃離現場。然後我就跑出去報警處理,警方很快就到場處理,並救護車送我至岡山秀傳醫院就醫驗傷等語(警卷5至6頁),並有長棍照片2張(警卷8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時間104年8月19日凌晨3時39分,警卷9至10頁),在卷可佐。並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述傷害(警卷2至3頁),已足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打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警卷6頁),且被告自承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偵卷23頁),則被告辯稱:父親打我,我只是去搶下棍子而已云云,已難採信。再由上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事實欄所載之「頭部2×2公分腫、臉部2×1公分及0.5×0.5公分二處擦傷、右側腰部8×2公分瘀青、右側腕部1.5×0.2公分擦傷及5×5公分腫、右側第一手指0.5×0.5公分瘀青、左側上臂9×2公分瘀青、肘部1×1公分及1×1公分二處擦傷、右側膝部5×2公分及6×2公分及2×2公分三處瘀青、左側膝部3×3公分瘀青、左側小腿8×3公分及3×2公分二處瘀青、右側第四手指1×0.5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1×1公分及5×1公分及1.5×0.1公分擦傷」等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且依上開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各處,並有多處是瘀青傷之狀況,實無法認為係跌倒所導致,更何況跌倒必是身體一面接觸地面,然告訴人卻同時在頭(後腦部)、臉處均有傷痕,是故,更足認定告訴人絕非係因跌倒致傷,故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跌倒造成的云云,並無可採。再告訴人係於凌晨2時58分到住家附近的超商打110電話報警,而經到場處理員警送醫驗傷之查獲經過,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11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到場處理員警 利志洲 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竹滬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告訴人報案地點資料各1份(偵卷15至20、30頁)在卷可佐。告訴人為被告之父,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倘若被告僅係搶下棍子,而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自己跌倒所致,告訴人又有何動機及必要於凌晨2時許之夜深人靜時分,特別至住家附近超商撥打電話報警?綜合上述事證以參,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解,違反常情,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甲○○經傳未到,並已另表明不願到庭作證,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9頁、33頁、37頁),本院審酌證人本得具結證言,且有前揭事實與其所述相合,遂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屬刑法第280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與被告間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枉顧人子之道,因告訴人規勸施用毒品問題,竟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警卷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長棍2支,因均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