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晨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晨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晨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下稱上開商店)內,因見結帳櫃臺讀卡機上放置具悠遊卡結帳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為 張素綢 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結帳後忘記取走遺留該處即行離去,下稱前揭信用卡),明知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手臂蓋住讀卡機作為掩護將前揭信用卡取走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而既遂。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MOMO購物網站(下稱上開購物網站),先登入其會員帳號選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077元,再於結帳之際輸入前揭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佯以持卡人本人使用前揭信用卡,而偽造張素綢同意以前揭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上傳至上開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使上開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誤以為上記消費係張素綢親自為之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張素綢、上開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史晨喻因恐遭察覺盜刷一事,旋於同日時48分許以手機網路取消前開訂單,附表所示訂購商品因而未予出貨而未遂。
㈢嗣因張素綢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刷卡
消費簡訊,察覺該筆消費並非己身所為,經檢查隨身背包得悉前揭信用卡不在其內,旋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素綢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商店內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前揭信用卡及被告悠遊卡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7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8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購物網站訂單明細表,及富邦公司104年10月26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25號函文暨所附取消訂單頁面附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文書」無訛。故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填載前揭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名義,倘由交易資料足以辨明前揭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未經授權填載前揭信用卡資訊之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擅自侵占他人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盜刷,所為影響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實無足取,惟念渠於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既遂後旋即取消交易,致上開購物網站未將附表所示商品出貨而未造成更大損害,復據原已提告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因己身無損失故不再提告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另衡酌被告所侵占前揭信用卡之經濟價值及盜刷金額(5萬4,077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總價│││││(新臺幣)│├──┼───────────┼───┼─────┤│1│美肌之鑰白麝香高效保濕│2件│952元│││保養4件組--去角質凝膠│││├──┼───────────┼───┼─────┤│2│美肌之鑰白麝香高效保濕│1件│476元│││保養4件組--潔淨卸妝油│││├──┼───────────┼───┼─────┤│3│美肌之鑰白麝香高效保濕│1件│476元│││保養4件組--氨基酸洗面│││││乳│││├──┼───────────┼───┼─────┤│4│美肌之鑰白麝香高效保濕│1件│1,343元│││保養10件組│││├──┼───────────┼───┼─────┤│5│ides 愛蒂思 精選50分八心│1件│5萬830元│││八箭完美車工鑽石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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