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告武 耀威
武 耀芬 武 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告何 繼連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武 耀中 被告武 耀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武耀 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武宗科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原起訴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武宗科(下稱姓名)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起訴聲明為:「一、武宗科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2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村陸光新城○○○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分割予原告 武耀威 。
二、武宗科之存款由被告各分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院按依此方式即原告 武耀芬 、 武耀芳 無任何所得,然於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中,應各得現金100萬元)」,嗣於審理中,原告多次具狀變更遺產分割之方式(詳細聲明文字略之),末於104年12月4日準備八狀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武宗科遺如附表(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武宗科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登記。二、武宗科所遺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安市○○區○○○○街○○號3單元303號之不動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簡稱大陸地區不動產)」(見卷二第8頁),再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捨棄(應係撤回)上揭書狀第二項聲明,並於105年1月7日陳以,關於上揭書狀大陸地區不動產從遺囑中看不出來要贈與給何人,而且只有買賣契約後來又有換約的問題,亦無法提出武宗科於大陸地區不動產之產權證明資料,無法證明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故更正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武宗科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武宗科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變更分割方法即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武宗科與前配偶 武廖新富 育有長子 武耀揚 、次子武耀威、長女武耀芬、次女武耀芳,復與另一前配偶 廖翠玉 育有三子 武耀中 ,並於92年9月5日再與大陸地區人民 何繼 連(本院按已在我國設籍)結婚,嗣武宗科於102年10月27日去世,兩造均為武宗科之繼承人。因武宗科生前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免過世後發生遺產繼承之爭議,遂以自書遺囑方式按排遺產繼承事宜,惟武宗科身後留有3份自書遺囑,原告僅持有遺囑影本,其中一份係以電腦打字完成,未親筆簽名,第二份則由武宗科於97年3月20日親筆書寫並簽名用印完整即原證1,第三份雖由武宗科親筆書寫,惟未簽名及用印,亦未完成內容,是以關於武宗科之遺產分割自應以97年3月20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準。
二、依據武宗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遺產分配主要方式如下:⑴在台不動產房屋即系爭房地(附表一、二編號1、2)分配給次子武耀威。
⑵在大陸地區不動產,分配由 何繼連 (含其子 何偉 )居住,頤
養天年,供其等居住終身,如其身故或改嫁,由武宗科之長孫 武祖 業,依法繼承(本院按文字應為:屆時重回到2002年
5月28日,原購屋人,余之長孫 武祖業 ,依法繼承之)。⑶存款由配偶何繼連、長子武耀揚、三子武耀中、長女武耀芬
、次女武耀芳等五人,每人各分配100萬元,如武宗科善後有節款項,扣除長子武耀揚及次女武耀芳先後借用20~40萬元之款項,為求合理公平,一視同仁起見,對於貢獻武宗科最多之長女武耀芬、配偶何繼連、三子武耀中等,斟酌情形作合理分配之。
三、武宗科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侵害兩造之特留分,依法自屬有效,且於武宗科死亡後,何繼連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遺族半俸之給付,曾向其餘繼承人請託,要求其餘繼承人為其簽署「遺族協定書」,以俾其得以辦理武宗科遺族半俸之申請,而何繼連為請託其餘繼承人為上開「遺族協定書」之簽署,即與其餘繼承人約定武宗科遺產分配之方式,並簽立一份「切結書」載明「何繼連就被繼承人武宗科所遺留之遺產,僅分配現金60萬、遺族半俸及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依約簽署「遺族協定書」,使何繼連得以向退輔會辦理遺族半俸之申請,因而各繼承人應當系爭遺囑內容為遺產分割,豈料,武宗科之配偶何繼連申請遺族半俸核准後,即拒不配合辦理遺產分割,進而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武耀揚、武耀中亦明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卻一再堅稱不知道遺囑是否為武宗科所寫,且執意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迄今無法消滅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不得已只好依法起訴請求。
四、再者,武宗科遺有系爭房地原係於54年間服役時,獲配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之眷村建物一棟,嗣後係爭眷村於86年間改建,改建後即為現今之系爭房屋,而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1項前段「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規定,武宗科官拜校級,故原有之系爭眷舍依規定僅得分配30坪型之房屋,復武宗科另貼補差額51萬元,原告武耀威為表孝心,亦補貼50萬元,共同出資約101萬元增購4坪,武宗科始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故房屋總面積為34坪,其中30坪為武宗科婚前財產之變形,前後兩者具有同一性,另2坪則為原告武耀威出資購買,是以武宗科考量各繼承人之優劣,認原告武耀威較符合傳承武家香火之資格,得以繼承不動產。
五、武宗科91年5月28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以長 孫武祖業 名義購○○○區○○○○街○○○○號華全樓後樓門牌號碼302號之房屋,嗣於95年10月20日因當地民政局變更門牌為小東街3單元303號,武宗科遂與房地產公司重新簽署購屋合同,並變更出資人為武宗科,惟至今原告均未發現系爭房屋之房屋產權證,尚無法認定屬武宗科名下之不動產,故該筆房屋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六、依系爭遺囑之指示,由原告武耀威分得系爭房地(不動產),即不再參與動產之分配,因此附表二所示存款由何繼連、長子武耀揚、三子武耀中、長女武耀芬、次女武耀芳等五人每人各先行分配100萬元,所剩存款項,因被告武耀揚、武耀芳前已向武宗科各借用40萬元、20萬元,武耀揚、武耀芳不得再分配剩餘存款,故由何繼連、武耀芬、武耀中取得,另因車牌號碼000-000、VLM-661二部機車兩造同意各作價3,000元分別由武耀中、何繼連取得,武耀芬既未取得機車則於上開剩餘存款中先行分配等同機車價值3,000元後,系爭剩餘存款再由何繼連、武耀芬、武耀中平均分配。
七、武宗科亡後之喪葬費係由兩造平均支出(原告武耀威多支出
5萬元不另為主張),兩造亦均同意無須再自武宗科之遺產中扣除,而武宗科所遺之財產依前述則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取得,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武宗科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武宗科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登記。
貳、被告何繼連則以:被告係於92年與武宗科結婚,於95年間武宗科購置系爭房地,雖然系爭房屋為國防部老舊眷舍所改建但係屬配售性質,是以係爭房屋為婚後財產無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為法之所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縱為事實,但被告並沒有書立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指被告已為剩餘財產分配權之拋棄,顯為誤會,被告與武宗科既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婚後夫妻財產為法定財產制,武宗科既已亡故,則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亦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此被告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另行起訴,武宗科其餘財產則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而且原告若同意將武宗科所有遺產平均分配兩造則被告將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會撤回另案起訴部分,若原告不同意做平均分配,則被告他訴仍將持續請求取得財產後分給其餘之人以維家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武耀揚、武耀中部分:原告武耀威主張系爭遺囑分割武宗科之遺產,惟未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為證,被告等皆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原告應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且當初武宗科係向武耀威借款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武耀威與父親合資購買不動產,原告不應以此為由奪取武宗科之不動產,且除武耀威外,其餘手足皆有照顧武宗科之事實,而非僅有武耀威較孝順,況依被告提出之武宗科所遺之手札,武宗科生前武耀威感到失望不滿,斷不可能將不動產單獨給予武耀威。另武宗科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處理。綜上,被告等人不同意依武耀威提出之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平均分配,方屬公平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武耀威、武耀芬、武耀芳及被告武耀揚、武耀中為被繼承人武宗科之子女,被告何繼連為被繼承人武宗科之配偶,武宗科於102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有兩造戶籍資料、武宗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
二、附表二所載財產內容,係武宗科之所留之遺產,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及東桃園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至20頁、第28至31頁)。
三、被告何繼連因武宗科死亡為申辦遺族半俸所簽屬之切結書不影響何繼連於本件遺產分割可分配之範圍。
四、武宗科所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僅持有購屋合同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即原證7,被告所提出者亦同),尚未提出經認證或公證之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產權證(或如我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五、兩造同意各自所支出之5萬元喪葬費用,共計30萬元部分,無須再自武宗科之遺產中扣還。另附表二編號7、8之機車均作價各3,000元,並依序分配由武耀中、何繼連取得(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武宗科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
二、系爭遺囑若為合法有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三、武宗科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陸、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武宗科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189條、第73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⑵被告武耀揚、武耀中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且從武宗科身後留下之手扎亦有表明對武耀威多所不滿,表示極為失望等等,不可能以遺囑將系爭房地交由武耀威繼承,是以系爭遺囑是否為武宗科所立、所書均有疑問,甚且為移花接木,不可能為真實,原告應提出系爭遺囑之正本以為佐證,而且兩造除武耀威以外,亦均表明所有遺產應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分配等。查①原告武耀芳、武耀芬已經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有如武耀揚等所指系爭遺囑非為真正或有渠等要求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分割武宗科之遺產等主張可言,被告武耀揚上揭所辯關於原告武耀芳、武耀芬同意或主張應平均分配分割本件遺產,已難採認。②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固係影本,惟既有「影本」衡情當係有「正本或原本」存在經影印而來(或者原正本已滅失,而從原來之正本或原本影印再影印均不無可能),原告武耀威陳以,系爭遺囑係武宗科死亡後於102年11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時由被告何繼連提出來影印分給大家,就是原證1哪份,還有1份打字及2份未完成的遺囑,就是原告提出準備一狀附件1、2、3等語,而被告武耀中在場亦僅稱,遺囑是武耀威影印分給大家,並不是何繼連提出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基此,被告武耀中並未否認武宗科死亡後兩造曾為「親屬會議」並曾經提出武宗科之遺囑並為影印分送兩造等情,可見武宗科確曾書立遺囑並交由兩造中某人為保管為是,應尚無原告武耀威偽變造遺囑之情存在;再細究武耀威及武耀中提出之武宗科過往書寫之其他文件手稿及尚未完成之遺囑手稿影本,前開文件之筆跡核與系爭遺囑所載筆跡大致相符,且被告何繼連曾稱:「(提示本院卷第三十頁以下,關於自立遺囑之真正有無爭執?)是他(本院按應係指武宗科)寫的」、「對遺囑真正沒有意見,因遺囑寫了兩、參份,究竟何者為憑。遺囑我看字體,應是他(本院按指何繼連以外之兩造)的父親寫的,但內容寫買龜山區的房子應是跟原告(指武耀威)借了50萬元,不是合買的,因那是國防部配置的房子,不能夠合買,只能由被繼承人自己去買,其他人沒有資格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339至340頁),益見武宗科確實曾書立過多份遺囑,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亦應為武宗科所親自書立無訛。佐以原告於上揭期日何繼連陳述時亦已陳明「遺囑原本」由何繼連保管,當場未據被告等人否認,亦略可證系爭遺囑應係由何繼連持有保管,於前述「親屬會議」中方得提供影印分送兩造持有「影本」;又被告武耀揚、武耀中、何繼連復於104年12月10日期日到院均主張還有另一份遺囑由被告何繼連保管,經武耀中一再抗辯原告需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命請何繼連提出,何繼連於105年1月4日具狀表明「武宗科遺書先後共撰寫三份,一為未具名一為打字,為無效之遺囑,對本案無所助益,故捨棄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何繼連既知有所謂「遺書先後共撰寫三份」其一未具名、其一為打字等情甚明,豈非多份遺囑手稿正本均由被告何繼連保管中,否則如何知悉「遺書先後撰寫三份」,而系爭完整之系爭自書遺囑原本目前由何繼連持有中顯較符合事實,復經命其提出以供兩造與卷附系爭遺囑影本比對,何繼連竟「捨棄」(應係拒不提出)陳報,反係由與何繼連主張同一分割方法之武耀中抗辯系爭遺囑非為真實,而聲請原告提出該系爭遺囑原本,然以原告既未保管系爭遺囑(原)正本,自無從就其所無法舉證之事項,命其提出。③再者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之內容,其載有完整之全文,有記明書寫之年、月、日,並由武宗科於文末親自簽名,亦於增減、塗改處用印註明,已經合於上開法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而依被告提出之武宗科之手扎或其他「遺囑」,亦未見有將系爭遺囑撤回或以其他法定方式廢棄系爭遺囑或抵觸遺囑效力之表明,縱如武耀中提出之武宗科手扎觀之,生前對兩造其中之子女人格或生活有所批評或論斷,亦應屬武宗科生前情感抒發或意見之表達,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先前所立系爭遺囑係屬虛虛妄不實,況且,被告就此亦未曾積極舉證系爭遺囑非武宗科所自書或係經原告偽造等情為真實。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係由武宗科親筆書寫之真實性尚無疑義,且系爭遺囑內容已符合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堪信為有效,原告自得執該遺囑主張遺產分割之方式。
二、系爭遺產既為合法有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⑴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則有明文。是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者,並不限於遺贈之行為,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⑵查被告尚未主張武宗科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等
特留分,惟有主張應依「法定應繼分」平均分配可得之遺產,本院就此一併論及,先此敘明。
⑶武宗科固曾於系爭遺囑中提及於91年5月28日於大陸地區四
川省以 長孫武祖業 名義購入大陸地區不動產,嗣於95年10月20日因當地民政局變更門牌等,武宗科遂與房地產公司重新簽署購屋合同,並變更出資人為武宗科。被告武耀揚、武耀(原告原來亦有列之)主張上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亦為武宗科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並有購房合同影本在卷可憑,固非無據;惟上開大陸地區不動產除有購屋合同外,別無其他依據可資證明目前尚屬存在而為武宗科遺產之一,而據被告雖陳以該大陸地區不動產尚存在,但漏水,不值人民幣若干元等等,依此,上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是否確屬存在亦有不明,而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房屋產權證以資證明,是以大陸地區不動產之產權是否仍為武宗科所有,已不無疑義,況且,上開大陸地區不動產縱尚存在,依照系爭遺囑復表明,應先由何繼連(含其子何偉)取得使用權,最終仍歸長孫「武祖業」所有(故原告前訴之聲明以此部分應分歸武祖業所有取得),先前亦係以「武祖業」名義所購,是以該不動產究係何人所有,自難僅以上開購屋合同即認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⑷原告主張武宗科亡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以系爭遺
囑指定系爭房地分配給武耀威。存款部分由何繼連、武耀揚、武耀中、武耀芬、武耀芳等五人(下稱何繼連以次5人),每人各先分配100萬元,因武耀揚、武耀芳曾分別向武宗科借款40萬元、20萬元,為求合理公平,其餘存款,由對武宗科貢獻最多之武耀芬、何繼連、武耀中,斟酌情形作合理分配之,有系爭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武宗科所留遺產總額為1,118萬5,650元(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價值均認無須鑑定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參照,不動產部分即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認之;而機車部分均已達報廢標準,兩造同意各作價3,000元,詳如前述),依系爭遺囑指示,原告武耀威取得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於武宗科死亡時核定之價額為224萬5,016元。
⑸承上,武宗科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為兩造共6人,
則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12分之1,故繼承人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93萬2,138元【計算式11,185,650元×1/12=93萬2,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除已繼承不動產之武耀威外,其餘繼承人何繼連以次
5人依系爭遺囑指示,乃就武宗科之存款各先分得100萬元,渠等各取得之存款100萬元顯已超過前述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93萬2,138元,是系爭自書遺囑所載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⑹至被告何繼連雖主張其為武宗科之配偶,於武宗科死亡時,
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對武宗科之財產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此請求權係債權請求權,並非對遺產各個物權之請求權,原係聽令請求權是否主張,並無於分割遺產時必為主張從遺產中扣除,而被告何繼連於105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另行起訴,有被告何繼連提出之起訴狀在卷為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合此敘明。再者,被告等人亦一再主張以附條件方式,陳以若原告同意按法定應繼分兩造每人各6分之1平均分割分得所有遺產,即不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此之主張則要主張此請求權,縱此,被告何繼連仍未提出婚後財產為何、夫妻剩餘財產可得分配之數額為何,又除被告何繼連外其餘被告亦無權利主張何繼連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本院亦無從審酌,何況,何繼連另訴為此請求。
三、武宗科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武宗科之遺產既經兩造搜尋提出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武宗科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武宗科曾書立載有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⑵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分予繼承人之一單獨所有,均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有如前述明文,法院自不能違背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是以本院自應以參酌系爭遺囑所載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為當,茲就被繼承人武宗科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於下:
1.系爭遺囑既定有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房地即不動產1、2部分由原告武耀威單獨取得,爰從其所定,由原告武耀威取得全部所有權。
2.就附表三編號1至6之存款部分,依係爭遺囑前言所記載之分配方式為:「動產指存款而言,余之繼配何繼連、 長子耀揚 、三子耀中、長女耀芳、次女耀芬等五人,原則每人各分配100萬元,如余之善後有節款項,扣除長子耀揚及次女耀芳已先後拉用20-40萬的款目,為求公平合理,一視同仁起見,對於貢獻最多的長女耀芬、繼配何繼連、三子耀中等,因彼業功級顯著,斟酌情形作合理分配之。」等語甚明,由此可知,何繼連以次5人乃可分配武宗科存款之繼承人,是何繼連以次5人得就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中各取得100萬元,尚合於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並無疑義,惟系爭遺囑中所稱所節款項「斟酌情形作合理分配之」,究指如何分配?本院再細繹系爭遺囑記載之事實及說明,武宗科對其動產(存款)分配之真意為:「假定余今後遽然猝逝時,除余之不動產,在台及在大陸兩地的房屋,悉按上開分別已指定繼承外,對余所遺留之動產(存款)700萬元,扣除余之善後一切費用外,其餘存款皆由余之繼配、長子耀揚、三子耀中、長女耀芬、次女耀芳等五人,每人平均分配各100萬元。惟其中次子耀威因已繼承不動產房屋,兩者不可得兼,從而將其從存款的分配除名。至於長子耀揚及次女耀芳,先後向老父索取40-20萬,已如上開說明,是否於分配現金時扣除,余對此不硬性規定,擬交由五人小組討論決定,以示公平。惟余之長女耀芬,對老父最為孝敬,也是對這個家貢獻最大的一位,其於民國60年正月初六,當其母遽然猝逝後,適逢家庭經濟環境惡劣之際,其深明大義,志願犧牲學業,進入工廠打工,半工半讀,幫父親度過坎珂萬狀的環境,復於其出嫁後,先期每逢余的壽誕,及過年過節,對老父的禮數從未間斷,余每感及此,耿耿於懷,甚至感動的熱淚盈眶,為此除表揚外,倘若善後有結餘款項,至少應比照余之長子耀揚所得數目辦理,以資酬勞及激勵。又余之繼配何繼連,其餘公元2003年(即民國92年9月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與余結婚後,旋即申請來台,與余共同生活長年照顧,並相依為命,迄今行將五年,預計再過三年多,始取得合法戶籍(即身分證)。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配偶為當然的繼承人,除其應分配100萬元外,如余善後有結餘,至少應按長女耀芬之標準辦理。」等語,可知雖武耀揚、武耀芳曾分別向武宗科借款40萬元、20萬元,然就上述事實說明觀之,武宗科對於武耀揚、武耀芳之借款是否應自所餘存款分配中扣除,乃期望由何繼連、武耀揚、武耀中、武耀芬、武耀芳等五人自行決定,惟何繼連以次5人至今未就武耀揚、武耀芳是否應扣減上述借款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繼承人間權益公平性,自應由武宗科所餘存款中扣還(分配摘要第三點亦有表明「扣除………以先後拉用20-40萬的款目……),再者,參佐上述遺囑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亦指明「武耀芬應比照余之長子耀揚所得數目辦理」、「何繼連應按長女耀芬之標準辦理」等語,益徵武宗科之遺囑內容並非指武耀揚、武耀芳前已向武宗科借款40萬元、20萬元,即不得再分配所餘之存款,故何繼連、武耀揚、武耀中、武耀芬、武耀芳等人就存款部分各取得100萬元後,所餘之存款應歸扣武耀揚、武耀芳前已借用之40萬元、20萬元,仍由何繼連以次5人共同分配,方為合理,是以原告提出附表一之存款分割方式,就剩餘存款部分僅由何繼連、武耀芬、武耀中分配,應有誤會系爭遺囑之意旨。準此,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810萬5,703元,則由何繼連以次5人各分配100萬元後,剩餘之310萬5,703元(計算式:810萬5,703元-500萬元=310萬5,703元)將武耀揚、武耀芳之借款40萬元及20萬元扣還後,再予以分配,是何繼連以次5人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可分配之金額除各取得之100萬元外,剩餘金額分配如下:①何繼連74萬1,141元【計算式:(310萬5,703元+40萬元+20萬元)÷5=74萬1,141元】、②武耀中74萬1,140元【計算式:同上】③武耀芬74萬1,141元【計算式:同上】、④武耀揚34萬1,
140元【計算式:(310萬5,703元+40萬元+20萬元)÷
5-40萬元=34萬1,140元】、⑤武耀芳54萬1,140元【計算式:(310萬5,703元+40萬元+20萬元)÷5-20萬元=54萬1,140元】,又編號1存款所生孳息由何繼連以次5人平均分配。另附表三編號2至6之存款及衍生之孳息亦同平均分配。
3.因系爭遺囑就附表二編號7、8之機車並未指示分割方法,而兩造已經合意就車牌號碼000-000作價3,000元由被告武耀中原物取得、車牌號碼000-000作價3,000元由被告何繼連原物取得,由於武宗科之遺囑未將上開二部機車記載於其分配之遺產範圍,因此兩造既已就機車部分達成上述分割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規定,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且斟酌該機車已達報廢年限,價值有限,經分配亦無須由上述存款中再扣減予其他繼承人,併此敘明。
4.綜上,武宗科所遺之財產之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武宗科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按系爭遺囑協議分割遺產,請求依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法法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額│分割方法│├───┼───┼───┼─────┼────────┼────────┤│不動產│1│土地│桃園市龜山│應有部分│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區○○段│181/100000│分割方法,由原告│││││1187地號││武耀威單獨取得。│││││││││├───┼───┼─────┼────────┼────────┤││2│建物│桃園市龜山│全部│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區○○段││分割方法,由原告│││││2443建號││武耀威單獨取得。│││││││││││││││├───┼───┼───┼─────┼────────┼────────┤│動產│1│存款│郵局│810萬5,703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000000-0-0│及孳息│分割方法:│││││00000000││1.武耀芬、武耀芳│││││││、武耀揚、武耀中│││││││、何繼連各先取得│││││││100萬元。│││││││2.剩餘款項,再由│││││││武耀芬、武耀中、│││││││何繼連平均分配。││├───┼───┼─────┼────────┼────────┤││2│存款│郵局│51萬1,778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000000-0-0│及孳息│分割方法,武耀芬│││││003675││、武耀中、何繼連│││││││平均分配。│││││││││├───┼───┼─────┼────────┼────────┤││3│存款│桃園市龜山│718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區農會│及孳息│分割方法,武耀芬│││││000000-00││、武耀中、何繼連│││││92570││平均分配。││││││││││││││││├───┼───┼─────┼────────┼────────┤││4│存款│合作金庫龜│31萬4,467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山分行0152│及孳息│分割方法:│││││-872-0││1.武耀芬先取得3│││││48850││,000元。│││││││2.剩餘部分,再由│││││││武耀芬、武耀中、│││││││何繼連平均分配。│││││││││├───┼───┼─────┼────────┼────────┤││5│存款│合作 金庫東 │1,365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桃園分行│及孳息│分割方法,武耀芬│││││0000-000-0││、武耀中、何繼連│││││08302││平均分配。││││││││││││││││├───┼───┼─────┼────────┼────────┤││6│存款│合作金庫東│603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桃園分行│及孳息│分割方法,武耀芬│││││0000-000-0││、武耀中、何繼連│││││81011││平均分配。│││││││││├───┼───┼─────┼────────┼────────┤││7⒎│其他│機車│3000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VLR-768││分割方法,由武耀│││││││中取得。│││││││││││││││││││││││├───┼───┼─────┼────────┼────────┤││8│其他│機車│3000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VLM-661││分割方法,由何繼│││││││連取得。│││││││││││││││└───┴───┴───┴─────┴────────┴────────┘
附表二:武宗科遺產清單┌───┬───┬───┬─────┬────────┐│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額│├───┼───┼───┼─────┼────────┤│不動產│1│土地│桃園市龜山│應有部分││○○○區○○段│181/100000│││││1187地號│(遺產核定價額││││││140萬3,116元)││├───┼───┼─────┼────────┤││2│建物│桃園市龜山│全部││○○○區○○段│(遺產核定價額│││││2443建號│84萬1,900元)│││││││││││││├───┼───┼───┼─────┼────────┤│動產│1│存款│郵局│810萬5,703元│││││000000-0-0│及孳息│││││00000000│││├───┼───┼─────┼────────┤││2│存款│郵局│51萬1,778元│││││000000-0-0│及孳息│││││003675│││├───┼───┼─────┼────────┤││3│存款│桃園市龜山│718元│││││區農會│及孳息│││││000000-00││││││92570│││││││││││││││├───┼───┼─────┼────────┤││4│存款│合作金庫龜│31萬4,467元│││││山分行0152│及孳息│││││-000-00000││││││0│││├───┼───┼─────┼────────┤││5⒎│存款│合作金庫東│1,365元│││││桃園分行│及孳息│││││0000-000-0││││││08302│││├───┼───┼─────┼────────┤││6│存款│合作金庫東│603元│││││桃園分行│及孳息│││││0000-000-0││││││81011│││││││││├───┼───┼─────┼────────┤││7│其他│機車│3000元│││││VLR-768│││├───┼───┼─────┼────────┤││8│其他│機車│3000元│││││VLM-661││├───┼───┴───┴─────┴────────┤│總計│1,118萬5,65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武宗科遺產之分割方法┌───┬───┬───┬─────┬────────┬────────┐│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額│分割方法│├───┼───┼───┼─────┼────────┼────────┤│不動產│1│土地│桃園市龜山│應有部分│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區○○段│181/100000│分割方法,由原告│││││1187地號││武耀威單獨取得。│││││││││├───┼───┼─────┼────────┼────────┤││2│建物│桃園市龜山│全部│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區○○段││分割方法,由原告│││││2443建號││武耀威單獨取得。│├───┼───┼───┼─────┼────────┼────────┤│動產│1│存款│郵局│810萬5,703元│依系爭遺囑指示之│││││000000-0-0│及孳息│分割方法:│││││00000000││1.武耀芬、武耀芳│││││││、武耀揚、武耀中│││││││、何繼連各先取得│││││││100萬元。│││││││2.剩餘款項,應由│││││││武耀揚、武耀芳分│││││││別扣減40萬元、20│││││││萬元予繼承人何繼│││││││連、武耀中、武耀│││││││芬後,由何繼連取│││││││得74萬1,141元、│││││││武耀中取得74萬│││││││1,141元、武耀芬│││││││取得74萬1,141元│││││││、武耀揚取得34萬│││││││1,140元、武耀芳│││││││取得54萬1,140元│││││││,左列存款所衍生│││││││之孳息則由何繼連│││││││、武耀芬、武耀中│││││││、武耀揚、武耀芳│││││││平均分配(即各5│││││││分之1)。││├───┼───┼─────┼────────┼────────┤││2│存款│郵局│51萬1,778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000000-0-0││孳息依系爭遺囑指│││││003675││示之分割方法,武│││││││耀芬、武耀芳、武│││││││耀中、武耀揚、何│││││││繼連平均分配││││││。││├───┼───┼─────┼────────┼────────┤││3│存款│桃園市龜山│718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區農會││孳息依系爭遺囑指│││││000000-00││示之分割方法,武│││││92570││耀芬、武耀芳、武│││││││耀中、武耀揚、何│││││││繼連平均分配。││├───┼───┼─────┼────────┼────────┤││4│存款│合作金庫龜│31萬4,467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山分行0152││孳息依系爭遺囑指│││││-000-00000││示之分割方法,武│││││0││耀芬、武耀芳、武│││││││耀中、武耀揚、何│││││││繼連平均分配。││├───┼───┼─────┼────────┼────────┤││5⒎│存款│合作金庫東│1,365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桃園分行││孳息依系爭遺囑指│││││0000-000-0││示之分割方法,武│││││08302││耀芬、武耀芳、武│││││││耀中、武耀揚、何│││││││繼連平均分配。││├───┼───┼─────┼────────┼────────┤││6│存款│合作金庫東│603元│左列存款及衍生之│││││桃園分行││孳息依系爭遺囑指│││││0000-000-0││示之分割方法,武│││││81011││耀芬、武耀芳、武│││││││耀中、武耀揚、何│││││││繼連平均分配。││├───┼───┼─────┼────────┼────────┤││7│其他│機車│3000元│由武耀中原物取得│││││VLR-768││。││││││││││││││││││││││││││││││├───┼───┼─────┼────────┼────────┤││8│其他│機車│3000元│由何繼連原物取得│││││VLM-661││。││││││││││││││││││││││└───┴───┴───┴─────┴────────┴────────┘
附表四:兩造所繼承之比例┌────┬────┬────┬────┬────┬────┬────┐│繼承人│武耀威│武耀芬│武耀芳│何繼連│武耀揚│武耀中│├────┼────┼────┼────┼────┼────┼────┤│繼承比例│1/5│4/25│4/25│4/25│4/25│4/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