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霖 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約定之鋁材,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01,996元,非如原法院所認88萬元,原法院核定擔保金154,000元,顯屬過低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⒈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抗告人卻於債務
消滅後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且該案於107年4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訂於同年5月22日續行審理,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難尚屬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將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是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債務,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並未過低:
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同意於
和解筆錄簽立後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400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6000元為清償本案本訴之貨款。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三、除和解筆錄所載之事項外,兩造應拋棄其餘本案之請求,不得再為訴訟上之主張。……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抗告人給付88萬元之義務與相對人給付1,877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抗告人取得1,877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代價為88萬元,當可認抗告人若因本件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回1,877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所受之損害,即為88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且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若長期停止執行,對抗告人難謂無損害,自有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利益為88萬元,以年息5%估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利益之利息損失,及相對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時間,估計審理期間為3年6個月,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54,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過低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