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歐陽邦 一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歐陽邦一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詐欺(累犯)共2罪刑,駁回其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