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抗告人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莊士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幸勳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准相對人李幸勳提供擔保後,桃園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執桃園地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之系爭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且再抗告人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如仍繼續執行拍賣,一經拍定即造成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喪失,有害相對人財產,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是以本件有停止執行必要。審酌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計算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時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共二百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四年四月,共為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桃園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供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係相對人所供再抗告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之擔保不同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二百萬元係屬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亦命相對人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見原裁定第二頁),桃園地院率以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擔保金之金額,自有違誤。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依上開標準,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