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就令監所長官嗣後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為同年4月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第1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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